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聲請人 黃秀蘭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岳諭 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於起訴時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嗣後,該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成立和解,並於和解內容第四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暨利息,嗣聲請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給付3,000,000元,嗣後聲請人縮減為1,000,000元,合先敘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如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3,000,000元,應徵裁判費30,700元,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16,350元,因和解成立僅徵收三分之一即5,450元(計算式16,350×1/3=5,450),合計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金額為36,150元,依和解內容第四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聲請人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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