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36號原告智識策略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宜昌 被告 李敏雄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複代理人 沈容 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本院卷第66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及訴外人 葉進貴 委託伊就其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處理土地出售或與他人合建農舍時對外說明相關法規、農舍申請方式、進度與工作執行所需工程預算及進度等工作,以利買方或合建方了解系爭土地狀況,進而完成土地買賣或合建協議,雙方並於民國103年7月28日簽訂專案管理顧問專任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伊因此製作系爭土地說明書、申請農舍程序及工程進度表、區域行情資料等書面,且至現場為潛在買方或合建方說明興建農舍法定程序。 嗣伊 於104年5、
6月間,經由仲介 許連發 聯繫向訴外人普珵工程規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普珵公司)說明,並提供說明書及進度表等資料,被告、葉進貴因而得與普珵公司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契約),約定在系爭土地合建農舍出售,伊即完成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1款所定協助被告與合建廠商締約之工作,依同條款約定,被告應於出售第1棟農舍後給付服務報酬200萬元,雖被告於同年11月17日,故意以系爭開發契約未約定之事項,要求普珵公司支付「合建保證金」,再以該公司未付保證金為由解除契約,致被告未能依系爭開發契約建造農舍出售,仍不免其依約給付款項之義務,爰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伊與普珵公司簽訂之系爭開發契約係許連發促成,與原告無涉。又伊就系爭開發契約本有接受與否權限,伊因系爭開發契約未有保障權利之擔保金約定,與基於風險評估考量之普珵公司合意解除契約,非屬不正當行為。另原告未曾協助系爭開發契約之業主辦理雜項工程監督工程品質及取得水保工程執照等業務,於系爭開發契約解除後持續尋找買家,顯未完成系爭委託契約所定義務,不得依該契約請求服務報酬。縱原告得向伊請求報酬,伊與葉進貴為系爭委託契約共同債務人,僅負約定報酬半數即100萬元之債務責任。
㈡、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受被告、葉進貴委託,處理其等之系爭土地出售或與他人合建農舍相關管理顧問業務,並於103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104年5、6月間,被告、葉進貴與普珵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開發契約,約定合建農舍出售。同年11月17日,被告、葉進貴、普珵公司合意解除系爭開發契約,業據提出系爭委託契約(本院卷第15至18頁)、系爭開發契約書(本院卷第19至20頁背面)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經其備具資料向普珵公司說明,被告因而得與普珵公司簽訂系爭開發契約,已完成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1款所定協助被告與合建廠商締約工作,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系爭委託契約有如下約定:
①第4條:業務委託
甲方(被告、葉進貴)將本案專任委託乙方(原告),其本案主要業務委託分述如下:
一、土地合建相關業務
1.本區土地基地調查、相關法令引述。
2.全案水土保持及建築開發計劃書圖草案評估、建議。
3.協助業主監督製作計畫書書圖作業:含水土保持計畫、建築設計計畫、財務計畫等。
二、專案營建管理顧問業務
1.監督協助辦理水土保持及農舍建築設計規劃業務。
2.協助業主與水保技師及建築師擬訂施工計畫書及進度表。
3.協助業主監督設計、規範及圖樣之審查與協調
4.協助業主辦理本案土地及雜項工程預算繕列、審查業務。
5.協助業主辦理本案土地及雜項工程發包業務。
6.協助業主辦理本案雜項工程監督工程品質業務。
7.協助業主取得水保工程執照:雜照申請、雜項施工、雜使取得。
8.完成地方主管機關工程施工執行程序。
三、土地出售業務
1.土地售價以新台幣:50,000元/坪為訂價。②第5條:服務費用
本案之服務費用為新台幣:柒佰萬元整(未稅),服務費用約定如下:
一、協助甲方辦理合建廠商締約新台幣:貳佰萬元整。【雙方同意於甲方出售第一棟農舍後給付】
二、本案合建開發之專案管理顧問業務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整。【雙方同意於甲方出售第一棟農舍後,給付顧問費的1/2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於第二棟農舍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剩餘1/2的顧問費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
】
三、若甲方採出售土地方式,則服務費用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於甲方簽約後十五天內支付。
⒉原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後,製作系爭土地相關說明資料、申
請農舍程序、工程進度表,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說明(本院卷第118至160頁)及相關圖表(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可佐,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⒊證人許連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住商不動產公司經紀人
,受葉進貴委託銷售系爭土地,因土地為農地,伊所找的建商要求提出如坡度表等甚多專業資料,伊對農地較不專業,葉進貴表示系爭土地先前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宜昌處理,伊即請劉宜昌提供建商需要的坡度表、大地工程區段圖。伊前後共帶看5組人,劉宜昌有到場說明,最後才簽訂系爭開發契約,如果沒有原告的資料及現場說明,沒辦法締結系爭開發契約,劉宜昌就農舍部分確比一般仲介專業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⒋依上開⒈、⒉、⒊,可認原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後,確依系
爭委託契約第4條約定,辦理合建所需土地調查、法令規定、建築開發計劃、財務計劃等工作,且將相關資料交予許連發帶看之潛在買家,並多次到場說明,最後促成被告與普珵公司簽訂系爭開發契約之情,原告主張因其準備之資料與說明,被告始得與普珵公司簽訂系爭開發契約,即可採信。被告以原告未為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之業務而未完成委託工作為辯,難認可採。
⒌被告另辯以系爭開發契約係許連發促成,與原告無涉云云。
惟觀諸上開⒈所載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5條約定內容,可認被告係委託原告協助辦理系爭土地合建事務,非擔任仲介找尋有意合建之廠商,其受託處理之業務內容自與一般不動產仲介有異,而依上開⒋可認原告確已「協助」被告辦理與合建廠商締約事宜,是縱因許連發找來合建方始有締結系爭開發契約之可能,亦不影響原告客觀上確有「協助」被告辦理與合建廠商締約之認定,此更與被告於締結契約前是否知悉或到場與否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㈢、原告再主張其得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00萬元,為被告否認。查: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9條第1項所明定,而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應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068號判決參照)。⒉依上開㈡、⒋,可認原告已依約協助被告與合建廠商締約,
被告與葉進貴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1款前段約定,負有共同給付原告200萬元之義務。至同條款後段「雙方同意於甲方出售第一棟農舍後給付」之記載,僅係將被告與葉進貴履行給付上開款項義務時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出售第一棟農舍」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係清償期約定,並非條件。⒊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條第1款固明定以「出售第一棟農舍」
之不確定事實為清償期,惟被告簽訂系爭開發契約後,係認該契約未有擔保金約定,經與普珵公司洽談達成合意而解除契約,為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系爭開發契約上「無條件解約」之註記可稽(本院卷第20頁背面),則上開條款所定「出售第一棟農舍」之事實,因契約解除而不能發生,初始顯係基於被告單方己意之行為,而被告簽訂系爭開發契約時,當知悉契約未有擔保金條款,仍與普珵公司達成合意,應係認擔保金有無非屬契約要素,其事後再向普珵公司提出契約擔保金條款之新事態,純為自身利益,客觀上則影響普珵公司原有投資意願,終致系爭開發契約經合意解除,妨害上開不確定事實不能發生之結果,對原告而言,自應評價為「不正當行為」,以符誠信原則。
⒋依上開⒊,可認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
第1款所定「出售第一棟農舍」之發生,依上開說明,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告得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及葉進貴給付報酬200萬元,而原告僅對被告有所請求,其請求金錢之給付屬可分,系爭委託契約復未載明被告與葉進貴間之分擔數額或比例,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被告與葉進貴應給付之報酬應平均分擔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即為10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非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告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自無庸依被告所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