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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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介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10
8年度簡字第21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介仁與 林進陽 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四海豆漿店」之同事。於民國108年2月28日晚上9時許,陳介仁因故與林進陽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進陽之右臉頰,並接續勒住林進陽之脖子後,將其甩倒在地,致使林進陽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併擦傷、口腔內側挫傷、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林進陽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進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介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卷第1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上訴卷第
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進陽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有出手毆打其右臉頰、勒住其脖子並將其甩倒在地等語;證人即四海豆漿店老闆 楊珍南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與林進陽有拉扯、互相推擠,林進陽並於2人被拉開時跌倒在地等語;證人即隔壁店家老闆 吳明達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與林進陽有起口角,雙方有拉扯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7、10頁,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563號【下稱偵卷】第2
2至23頁;警卷第12頁,偵卷第38至39頁;警卷第15頁,偵卷第40至41頁),並有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8年2月28日、同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7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7、18、20頁,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667號卷第15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勒住其脖子將其甩倒在地之行為,乃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同為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工作交接乙事與告訴人產生爭執,即毆打、拉扯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告訴人受傷程度、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有臺南市南區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雖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之犯罪動機與告訴人所指並不相符,佐以被告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各情,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而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係告訴人與楊珍南間協調本案後續處理過程之內容,核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素無涉。另告訴人雖具狀向本院聲請就其自身、被告、楊珍南、吳明達、 趙美玲 進行測謊鑑定云云,惟告訴人並無直接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之權利,其性質僅係督促檢察官依法於刑事訴訟上行使其職權。又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再為實施測謊之必要。
㈡又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之
犯罪動機與告訴人所指不相符為由,即認原審量刑失當,尚難認已就原審量刑過輕之違法或顯不相當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復未提出其他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況本件原審判決既已審酌被告因工作交接一事與告訴人產生爭執,而實施前述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事項,而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已就被告傷害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傷勢等與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及上訴意旨所述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情形,綜合為審慎之裁量,而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無從遽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輕縱或其他失當之情事。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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