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847號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鄧如意
王郁雯 被告 彭癸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82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2月2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若於綁約期間24個月內提前解約時,應支付違約補貼款,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且未達約定期間即提前終止契約,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7,899元、補償金5,783元尚未清償。上開債權嗣經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帳單影本、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67至79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