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220號原告 林洪麗娟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 律師被告 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土地,依原告主張占用面積約149平方公尺,又65地號土地於民國10
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0,200元/平方公尺,依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459,800元(計算式:70,200元×149平方公尺=10,459,8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5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