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瑞東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3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温瑞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11至12行「温瑞東主動交付安非他命2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之記載更正為「盤查時温瑞東於情急下將隨身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於路邊草叢內,警方發覺後即以現行犯逮捕之,並對温瑞東進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其法定本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新章 施用,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重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轉讓禁藥予張新章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持有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從論罪,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轉讓禁藥之行為於法不容,竟不思戒慎行事,無視法紀,轉讓於張新章施用,所為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顯見其漠視政府管制禁藥之政策與決心,殊為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目前無業,離婚、有4個小孩均已成年,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356號被告温瑞東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居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瑞東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21日10時許,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行經台南市玉井區台3線某處路旁時),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逾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新章施用。嗣於同日17時42分,温瑞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張新章行經台南市玉井區台三線北向371.3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温瑞東主動交付安非他命2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張新章向警察供稱有施用毒品且係由温瑞東無償提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温瑞東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甲│││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新章施用之犯││││行。│├──┼─────────┼───────────────┤│2│證人張新章於警詢及│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全部。│││本署偵查中之證述││││││├──┼─────────┼───────────────┤│3│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警察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車上搭載乘客│││、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證人張新章),並當場扣得被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交付之安非他命2包及安非他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吸食器1組等事實。│││玉井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等││├──┼─────────┼───────────────┤│4│證人張新章之尿液檢│證明證人張新章於上開時、地為警│││體採證同意書、台南│查獲後,經其同意由警採尿液送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並本署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事實。│││照表、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4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
二、核被告温瑞東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請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後法且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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