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64號原告 張雅雯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 律師
溫翊妘 律師被告 張家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暨其坐落基地同區段33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4年12月
9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塗銷。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共有人。然查,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8,950,159元核定之,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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