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肆仟肆佰
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28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期限清償信用
卡消費帳款,繳付最低應繳數額以上金額,如未按期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給付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惟被告至94年8月19日止共簽帳消費94,449元,迄尚積欠該
等簽帳款及遲延利息1,551元,合計96,000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6,000元,及其中94,449元自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及未結帳交易明細查
詢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及其中94,449元自94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就原告勝訴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40元(
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40元,合計1,14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