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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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項第2行末至第3行所載「甫於民國94年12月5日執行完
畢出監」,更正為「甫於民國94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翌日出監」;第7行至第8行所載「得手後逃逸。嗣於同
日16時30分許」,補正為「得手後藏置於其褲子口袋中,嗣
經乙○○查看屋內監視器,發現甲○○行跡可疑報警後,於
同日16時30分許」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
(下同)93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甫於94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
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下同)100元、200元、300元修正
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
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
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
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業經修正
,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經比較新舊規定之結果,行
為後之法律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條
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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