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二年
十月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消費款或付清每月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按年
利率百分之拾玖點柒計算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灣土地銀行之欠款
,約定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之手續
費,期滿更以年利率百分之拾玖點柒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
息,分三十六期清償,按月計付本息,如未按期繳足,視為
全部到期,改按年利率百分之拾玖點柒計算利息,至九十五
年三月三日止,積欠此筆簡易通信貸款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
九元(其中本金十七萬零五百九十五元)。另被告於九十三
年五月十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十五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分六十
期清償,按月計付本息,如未按期繳足,視為全部到期,改
按年利率百分之拾玖點柒計算利息,至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止
,積欠此筆簡易通信貸款十四萬七千三百十五元(其中本金
十三萬五千九百十九元)。查被告至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止,
於特約消費商店簽帳積欠消費金額八萬四千九百七十四元(
其中本金七萬九千零四十四元),及代償款壹萬八千八百四
十四元(其中本金一萬七千六百零九元),迭經催告,未獲
支付,爰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共前揭消費款、簡易通信貸款
、代償款共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及其中四十萬三千
一百六十七元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條款影本、代償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影本及電腦帳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如主文
所示之款項與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關係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