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79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兄 林仕陽 於民國81年6月29日
向訴外人丙○○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約定還款日為81年9月29日,除書立借據外,並
簽發本票。惟被告迄今置之不理,借款亦分文未償,嗣訴外
人丙○○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通知被告,為此,本
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此借據是79年間,訴外人即被告之兄林仕陽向訴
外人丙○○服職私人貸款公司借款時,所開出擔保單據,被
告並為補助擔保。訴外人林仕陽也早在79年間還清此借款。
被告曾於93年間自訴訴外人丙○○侵占,因案發時間久遠,
經鈞院93年度自字第127號判決免訴確定。原告曾於93、94
年間,兩次另案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170萬元,本件30
萬元比上開二筆借款更早,所以已經還清。訴外人丙○○未
在有效期間提出告訴,事發至今已過十餘年,再交給原告,
實有失厚道及消耗社會成本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本票各乙紙為證,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借款債權
已否因清償而消滅?或已罹時效而消滅?
二、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309條第1項、第125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
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
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經查,
證人丙○○到庭證稱:「(問:是否為本來借款的債權人?
)是的,借款人是林仕陽,被告是連帶保證人。(問:與本
票有何關係?)是同一筆,借錢時同時持本票來借,是81年
6月29日借款,約定81年9月29日還款,後來沒有清償30萬元
,另外有100萬元及170萬元的借款但與本筆30萬元的借款無
關,我不記得何筆借款比較早。」等語(見本院95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筆錄),核與本票上發票日為81年6月29日、到期
日為81年9月29日相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
抗辯系爭借款係成立於79年間,並於79年間已還清云云,而
依首揭說明,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
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又系爭借款既成立於81年9
月29日,則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仍未消滅,自無礙於原告
本件訴訟之請求。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9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林仕陽向訴外人丙○○借款未還,而被
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嗣經訴外人丙○○將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並通知被告。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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