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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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15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
被   告 丁○○
      戊○○○
      甲○○○
            8號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
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訴外人 李炳煌李楊
配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中李炳煌之應有部分為
原告拍賣取得,且已獲有權利移轉證書,而李楊配於民國93
年10月間過世,被告均為李楊配之法定繼承人,被告因此繼
承取得李楊配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為公同共有,兩造所共
有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
有不能分割等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系爭建
物年限已有22年,如以原物分割恐將破壞房屋結構及完整性
,系爭房屋又坐落在原告所有土地上,被告取得之房屋無對
外聯絡道路,恐生糾紛,且被告人數較多,未來亦面臨再分
割或移轉房屋程序,對被告並非有利,如變價分割則不問由
何人取得可保持房屋完整性,且如由原告標得則可使房地歸
於原告一人,被告亦可取得價金,因此聲明求為判決准以變
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後之價金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拍賣時有主張優先承買權,不知為何後來沒有
消息,李炳煌權利只有二分之一,稅金也是母親在繳的,我
們有權利使用系爭房屋,希望分割時能照房屋現狀做分割並
且留通路通行,參照民法第823、824條規定,原物分配並無
困難,應以判決將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為宜,故希望能採用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之後在系爭建物中間築一面牆,
即可成為兩棟可使用之建物,此依簡易工程不會破壞房屋主
結構,亦不生無法以一般方法正常使用之情形,又因被告乙
○○聲請之電表裝設於系爭房屋的北方,為免困擾及不便,
應由被告分得房屋北邊部分較為合理,變價分割僅對原告一
方有利,原告終將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僅得到拍賣價
金的一半,故請依公平原則採取原物分割方法分割系爭房屋
,原告於拍賣取得應有部分時,即應知日後將有經濟上使用
收益之不利益,不能於此時以提高經濟效用為由主張變價分
割,否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告又另執行將被告的東西遷
出,沒有通知被告,原告應予賠償,又另毒殺了三隻狗,偽
造文書侵占房地,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李炳煌、李楊配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中李炳煌之應有部分為原
告拍賣取得,李楊配過世後,被告繼承取得李楊配之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權利移轉證書、戶籍謄本為
證,復經本院調閱94年度員簡字第96號卷宗、92年度執字第
12342號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之間就系
爭建物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就分割方法又各有主張而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又按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定
有明文。是以原物分配有困難時,自得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經查: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坐落土地、樓層、面
積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人員赴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足憑。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如按原
物分割,勢必造成細分而導致經濟價值大幅減損,更增加兩
造間之摩擦,相較之下,如變價分割,則變價後不問由何人
取得,均可取得完整之系爭房屋,自屬有利於經濟效用之分
割方法,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價金分配之
方法,依原告所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書,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其餘二分之一,故兩
造各應依二分之一比例即附表一之比例分配,符合兩造之權
利狀態,堪認為適當之分配方法。綜上所述,本件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邱柏滄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一│丙○│二分之一│
├──┼────┼───────┤
│二│丁○○││
││己○○○│公同共有│
││戊○○○│二分之一│
││甲○○○││
││乙○○││
└──┴────┴───────┘
附表二:建物(未保存登記)
┌─┬─┬────┬──────┬────┬───────────────────────┐
│ │ │    │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
│編│建│    │      │    ├─┬─┬─┬─┬─┬─┬─┬─────────│
│ │ │    │      │主要建築│地│二│三│四│騎│陽│合││
│ │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面│ │ │ │ │ │ │權利範圍│
│號│號│    │      │房屋層數│層│層│層│層│樓│台│計│    │
├─┼─┼────┼──────┼────┼─┼─┼─┼─┼─┼─┼─┼─────────┤
│1│無│彰化縣溪│彰化縣溪湖鎮│磚造石棉│三│││ ││ │三│丙○應有部分二分之│
│○○○鎮○○○○○路1段583│瓦頂│一│││ ││ │一│一,餘為被告公同共│
│││段第三一│巷1號│一層樓房│四│││ ││ │四│有。│
│││地號│││.│││ ││ │.││
││││││二│││ ││ │二││
││││││二││││││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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