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小調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駿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怡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調解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聲請人為法人,其契
約雖合意得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
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據上,本件相對
人即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有
相對人之身份證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