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32號
原   告 北國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田憲忠
訴訟代理人  許文良
被   告  葉卓雲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所定程序成立者,即可取得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北國麗景
社區管理委員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成立並
向直轄市主管機關報備,復依同條例第29條之規定,由管理
委員選任訴外人甲○○為主任委員,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高雄市楠梓區公所民國101年7月10日高市○區0
000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6頁、第
37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原告北國
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1樓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管理之「北國麗景社區」(下稱系
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負
有按期繳納新臺幣(下同)1,419元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
自101年3月起至101年9月止,共計7期,合計9,933元
之管理費未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3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北國麗景社區第18屆管理委員會未經法定程序合
法組成,且現任主委甲○○曾於擔任第1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
期間畏罪辭職,依原告北國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規定,委
員在職期間辭職者,於3年之內不得再擔任管理委員,今甲
○○辭職未滿1個月又結黨回馬非法霸佔原告北國麗景社區
管理委員會,甲○○自屬非法之主任委員,依此,被告自得
暫時拒絕向非法之第18屆管理委員會繳納應繳之管理費。又
被告於擔任北國麗景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期間,曾揭
發甲○○等委員諸多非法犯行,隨後被告停放於停車場之汽
車即多次遭毀損,是原告北國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未善盡管
理職責,自應賠償被告因其管理失職而生之損失,並得自應
繳之管理費中扣抵。又被告所有之遮雨棚長年來遭系爭大廈
之磁磚掉落毀損,而原告北國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主委甲
○○出於報復被告之揭弊而獨獨公然拒絕替被告修復,請鈞
院責令原告北國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盡速修復,或由被告
僱工修復,費用並由管理費扣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1,419元,而被告自101年3
月起至101年9月止,合計9,933元之管理費均未繳納之事
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管理費計算及坪數換算方式、
區分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月份明細、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記錄、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管理辦法及委員會組織章程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頁、第35頁、第40頁、第90頁、第14
5頁至第1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
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甲○○是否具備合法之法定代理權?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管理費9,933元,有無理由?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或抵銷之抗
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是否具備合法之法定代理權?
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
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固於訴訟上具當事人能力,惟其為公寓大
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
故仍應依上開規定,由其主任委員法定代理其進行訴訟。又
管理委員之選任,如規約已有規定者,自應依規約之規定行
之,若欲變更選任方式,亦應先行修改規約後,方得為之,
倘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規約,即另行就管理委員
之選任提案表決,且其內容已變更規約原定之管理委員選任
方式者,該決議之內容自屬違反規約規定,應為無效。
⒉經查,本件原告以甲○○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經被
告以甲○○前曾於擔任系爭大廈第1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期間
中途辭職,依規定3年內不得擔任委員,故不具擔任第18屆
主任委員之資格為辯,惟觀之系爭大廈99年9月30日修訂之
住戶規約、管理辦法及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規定,其中關於管
理委員之資格,係規定於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6
條第2款:「委員選舉之候選人:實際居住在社區內6個月
以上之持分所有權人、配偶或直系血親之合法公民。」;系
爭大廈管理辦法第30條:「任管理委員會委員需現居住本社
區內,並居住本社區6個月以上之所有權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之合法公民(受褫奪公權及發禁治產者除外)。」等語
,有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管理辦法及委員會組織章程在卷可
參,是依上開管理辦法及組織章程之規定,實際居住在系爭
大廈內6個月以上之未受褫奪公權或禁治產宣告之持分所有
權人、配偶或直系血親,即具有參選管理委員之資格。而被
告對甲○○符合前開規定之資格一節固未爭執,惟另抗辯於
101年4月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通過「自動
請辭委員職務者3年內不能擔任委員」之規定,而甲○○曾
於擔任第17屆委員期間中途辭職,故3年內不能擔任委員云
云,然查,關於選任管理委員事項,如規約有約定者,即從
規約之約定,而非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決之,故若欲變
更管理委員之資格,亦應先行修改規約,倘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修改規約,即另行就管理委員之資格提案表決,
且其內容已變更規約原定之管理委員資格者,該決議之內容
自屬違反規約規定,而為無效之決議。是以,系爭大廈住戶
規約、管理辦法及委員會組織章程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修改管理委員之候選資格,則上開決議內容已違反規約
之約定,應屬無效,從而,被告依上開決議之內容抗辯甲○
○不具擔任管理委員資格故不得擔任主任委員為由,據而主
張原告未經合法代理提起訴訟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9,933元,有無理由?被告所為同
時履行或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公寓大廈為負擔共用部分之支出,若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制訂規約、而律定管理費之繳納方式,以作為公共基
金者,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其約束。
⒉經查,被告雖以原告未善盡管理職責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
或以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惟區分所有權人繳交
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及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
法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責係在於公共
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並非管理費所集合之公共基金之
所有權人,是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
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
同時履行之抗辯,是管理委員會有無善盡管理職責,僅係區
分所有權人與個別管理委員間得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求
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公共基金之法定義務
,區分所有權人亦不得以自己對管理委員會之債權與管理費
債權為抵銷抗辯。準此,縱認被告抗辯原告未善盡管理職責
,或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一節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亦不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管理費之給付,或以該債權主張
抵銷本件原告管理費之請求,被告所辯洵無足取。準此,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9,933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933元,及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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