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劉冠辰
相 對 人 黃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
有起訴狀所載相對人資料在卷可憑,又本件車禍發生地係花
蓮縣○○鄉○里路,依民事訴訟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