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397號
原   告  廖玉滿
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 律師
被   告  胡茵茵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嗣於起訴狀送
達被告後,減縮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固於102年4月30日上午傳真內容略為重病、不克到場之
請假狀,並經本院收受,惟並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難認具不到場之正當理由,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
款之適用,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向原
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期1年,自99年11
月1日起至100年11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
000元,上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因兩造合意續約1年,
故另簽訂1份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至101
年11月1日止,租金減為每月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1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系爭租約已於10
1年11月1日屆滿而終止,原告復於租期屆滿後屢以存證信
函要求被告立即搬遷,然被告始終拒不返還,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其未繳101年6至
11月之租金共36,000元,扣除押租金14,000元後,尚積欠22
,000元,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
條規定、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22,000元,並自101年12月1
日起,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金6,000元,且聲
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然具狀辯稱:101年5月21日樓
上住戶廚房水管破裂,導致系爭房屋漏水,天花板坍塌,蟑
螂、老鼠橫行,廚房電器設備及櫃子泡水腐爛,家中置放之
貴重首飾更不翼而飛,損失慘重,7月樓上住戶才把漏水修
好,伊馬上發簡訊請原告整修天花板,然原告僅派永慶房屋
經理 葉興華 出面,迄今漏水問題未解決,伊才自101年7月
起未繳房租,伊晚上不能睡覺,怕被大老鼠咬死,伊本是中
度精神障礙者,因此深受打擊,舊疾復發,僅靠朋友救濟,
原告不但不同情,甚至將系爭房屋斷水,造成伊8天無水可
用,生活陷入困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簽訂有系爭租約,租期已屆滿但
被告仍未遷出,尚積欠原告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
繳款書、租賃契約、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催告
之存證信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所提書狀就此部分亦未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之各項請
求審酌如下:
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
已於101年11月1日租期屆滿而消滅,則承租人即被告自10
1年11月2日起即應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基於系爭房屋出
租人及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當屬有據。
㈡積欠租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101年6月以後之租金,業提出系爭租
約之房租收款明細欄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其中因10
1年3月份租金未繳,故101年4月、5月、6月繳納之租
金分別抵充101年3、4、5月份之租金),核與被告於答
辯狀中自承自101年7月起未再繳租金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30頁),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是直至系爭租約於101年11
月1日屆滿為止,被告仍應給付101年6月2日至11月1日
間5期之租金共30,000元(計算式:6,000×5=30,000元
),而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付押租金14,000元,為原告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系爭租約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3頁),故扣除已付之押租金14,000元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16,000元之租金。原告雖另請求101年11月整月
份之租金6,000元,惟系爭租約已於101年11月1日終止,
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被告雖抗辯:因原告遲未修繕房屋漏水,伊始拒付租金云云
,並提出現場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系
爭房屋所在大樓管理委員會早於100年11月7日即發現2至
6樓廚房牆壁管道間排水主幹管鏽蝕堵塞導致漏水,並欲施
工修繕,然因被告多次拖延、藉故不配合廠商入屋內施工,
該大樓管理委員會、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乃於101年4月間分
別函請原告督促被告配合施工一情,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101年4月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亞洲仁愛大廈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
頁),足見系爭房屋之所以未能及早修繕完成降低損害,並
非原告遲未修繕,而係被告拒不配合廠商入屋施工所致,則
被告執此為由拒付租金,委無可取。
㈢自101年12月1日起每月損害金6,000元部分: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
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
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定。
⒉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現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
中,應認被告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
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而被告係以每月6,00
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此金額並未超過土地法第97條所
定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之限制(計算方式如附
表),參以系爭房屋鄰近捷運站、距高雄火車站、六合夜市
均不遠,對外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堪稱良好,故認以每月6,
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妥適,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核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1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此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5,840元
合計5,840元
附表:
1.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38,700元(見本院卷第7頁房屋稅
繳款書)
2.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面積313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28,577元/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10000。(見本院卷第54頁土地登記
謄本)
3.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
﹝28,577元(申報地價)×3137(平方公尺)×38/10000+
538,700元(房屋課稅現值)﹞×10%÷12≒7328】(元
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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