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33號原告竣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朝勇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被告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複代理人 王定崗 律師
梁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書,由伊公司承攬「林邊鄉火車站與周邊學校間人行道串聯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程,總價金新臺幣1,330,000元,設計服務費部分占總價百分之56,監造服務費部分占總價金百分之44。嗣後伊公司業已完成委託設計部分,並催告被告應於104年11月16日前給付報酬,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該部分承攬報酬744,800元(伊公司僅請求722,495元),且未依約返還履約保證金133,000元,則伊公司自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855,495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5,495元,及其中722,495元自104年11月17日起,其中13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分別於103年10月31日及11月4日提出細部設計圖說及服務實施計畫書,經伊公所召開細部設計圖說審查會後,發現細部設計圖說有諸多缺失,伊公所於103年11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103年11月20日前完成修正,並逐一回復審查意見。其後,原告雖於103年11月20日提出第一次修正之細部設計圖說及回復審查意見,惟仍有部分未修正及修正不實,伊公所則於103年11月26日通知原告確實修正並回復審查意見。嗣後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提出第二次修正之細部設計圖說及回復審查意見,經伊公所審查後,原告仍有審查意見第25至44項未回復、預算書總表排列部分有誤及未提出屏東縣政府11月21日諮詢意見回復表之缺失,伊公所於103年12月16日再通知原告修正及回復,惟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所提出之第三次修正之細部設計圖及回復意見表,仍有細部設計圖未改善及回復意見第25項至44項部分未回復之情形。伊公所已於104年3月30日,依系爭契約所附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服務契約)第16條第1款第9、11目規定,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全部(本件設計部分採總包價法),系爭契約既經伊公所合法解除,自無庸再給付承攬報酬。又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解除契約,依服務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4目規定,伊公所亦無須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3年10月21日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書,由被告承攬設計監造上開工程,總價金為133萬元,設計服務費部分占總價金百分之56(即744,800元),監造服務費占總價金百分之44(即585,200元)。
㈡、原告已將履約保證金133,000元交付被告。
㈢、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亦未退還履約保證金。
㈣、被告未於104年度編列本件工程之預算,且未辦理本件工程之預算保留。
五、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⒈觀諸原告提出之第一次至第三次工程預算書審查意見表,其
第25項至第44項之機關審查意見內容均屬相同,有工程預算書審查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2至66頁、第138至
141頁、第211至215頁)。又上開第25項至第44項之機關審查意見內容,與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通知原告修正之機關審查意見表第25項至第44項之機關審查意見內容相比較,內容完全不同,此有工程預算書審查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工務課課長邱健銘於106年6月9日、7月13日言詞辯論時在本院證稱:廠商所提供的資料,審查意見第25點至第44點是回復第一次提出的審查意見,第二次審查意見第25點至第44點有新的審查意見及項目,但原告一直以第一次審查意見再一次回復,並沒有對第二次及第三次審查意見為回復;被告在103年12月16日及104年2月26日都有通知原告,但原告就第25項至44項都沒有回復等語。證人即原告之規劃設計人員 吳佳霖 亦於
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在本院證稱:其有作圖說的修改,審查意見是另一位同事做打字回復的,最後一次的圖說有照審查意見修改,但是同事做回復時,後面有一段沒有用到,有打錯;因為景觀總部只針對圖說部分審查,那時候都沒有發現審查意見回復有問題;(你是否知道意見回復的繕打人員就審查意見第25至44項部分回復錯誤?)這是後來發現的,圖說其實是有修改;(對於103年12月16日被告機關有發文告知,有何意見?)這是後來發現的,圖說其實是有修改,因為103年12月16日函文並沒有將修正的意見作附件,所以不清楚第25至44項部分有什麼問題,是隔年104年2月26日被告有附附件給原告,才發現審查意見第25至44項部分,有回復的問題等語。足見原告在第二次、第三次工程預算書審查意見表第25項至第44項之機關審查意見部分,僅就第一次之機關審查意見重複回復,並未就新的機關審查意見為回復。被告雖抗辯:未收受新的機關審查意見云云,惟原告之承辦人員吳佳霖既證稱其已依機關審查意見修改設計圖,並將新設計圖送景觀總部審圖等語,則被告抗辯未收到機關審查意見表云云,自無可採。
⒉其次,證人即被告之承辦人員 李冠樺 於107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時在本院證稱:(原告有無依據鄉公所的要求進行缺失的改善?)部分有改善,部分沒有改善,圖說及審查意見單都有沒改善的地方,審查意見該回復的原告沒有回復,圖說該改善的地方沒有改善;項次25至44項未回復,且預算書總表排列有誤,預算書總表排列部分有些有小計,有些又沒有,最主要是一個396,750元的金額不知道從何而來;項次26的圖說及審查意見都沒有改善,有些部分有改善,有些沒有改善,項次27至29、33至35、43、44圖說沒有改善,項次25至44之審查意見都沒有回復,例如卷二第181頁黛紋石部分未改善,就是審查意見第28項的部分;第三次送過來的修正圖,還是一樣沒有回復,至於圖說如上所述,有部分改善,有部分沒有改善;項次27在本院卷二第185、186頁,比對本院卷二第189、190頁,圖說名稱又變成A段B段,都沒有統一,項次29就是後來圖說也沒有標示樹穴的間距,項次33沒有標示註明洩水孔多少間距設置一處,項次34沒有在圖說看到高壓透水混凝土磚下方襯墊砂規範,項次35第一次審查意見已經敘明該路段沒有達10公尺以上,但是圖說也沒有修正,項次43沒有將道路的排水方向列出來等語。足認原告除機關審查意見表第25至44項部分未回復外,尚有設計圖及預算書總表排列未修正改善之情形。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原告製作空白標單,足見原告已修正完畢云云,惟被告尚有未回復及未修正改善部分,已如上述,尚難僅憑被告同意原告製作空白標單,即認原告就缺失部分已修正完畢,則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4年之預算編列本件工程,亦未辦理本件工程之預算保留,顯見被告於
104年初即無意願辦理本件工程,自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被告有無辦理預算保留、編列預算,乃其內部之事項,並不影響原告行使其契約之權利及履行其義務,且原告有上開缺失部分未修正、改善完畢,自應認為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⒊兩造間所訂服務契約第16條第1款第9、11目規定,乙方履
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㈨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經查,本件原告有未回復審查意見表第25至44項之機關審查意見、預算書總表排列未修正及設計圖部分未改善之缺失,已如上述,且被告已分別於103年11月26日、103年12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修正改善,惟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103年12月29日提出之第二次、第三次修正細部設計圖說及回復審查意見,仍未回復、修正及改善,則被告依服務契約第16條第1款第9、11目規定,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全部(含設計及監造),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於法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兩造間所訂服務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4目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查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有未修正、改善之缺失,以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全部,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本件因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解除系爭契約全部,其無庸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即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55,495元,及其中722,495元自104年11月17日起,其中13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2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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