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5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司德
盧利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司德與盧利梅為朋友,前因酒後發生糾紛而有嫌隙,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盧利梅在司德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居處外停車棚,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以自備水果刀敲毀司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車頭方向燈、儀錶板、左後視鏡破損等處,使該車之左車頭方向燈、儀錶板、左後視鏡破損,致令不堪用,而 司德斯 時見上開情狀欲上前阻止,盧利梅復持該水果刀向司德揮舞,司德未免遭攻擊而上前欲與盧利梅爭奪手中之水果刀,盧利梅可預見若在他人面前揮動刀械,將導致他人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持該水果刀向司德揮舞,司德則在奪刀之際遭該水果刀劃傷,致司德之臉部、左側前臂及左側手部受有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司德搶下該水果刀後,欲前往警局報警處理,盧利梅見狀後,復接續上開毀損之犯意,自其隨身所攜帶包包內取出菜刀1把,割劃上開機車椅墊,使該椅墊破損,致令不堪用,司德見狀後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拐杖毆擊盧利梅之頸部、雙手及右大腿等身體部位,致盧利梅受有左頸部、雙手背面及右大腿後側挫傷等傷害。案經司德、盧利梅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盧利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司德則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查,被告司德、盧利梅所犯傷害罪及被告盧利梅所犯毀損器物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司德具狀撤回對被告盧利梅之傷害罪及毀損器物罪告訴,告訴人盧利梅則撤回對被告司德之傷害罪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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