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麗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07
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2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麗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麗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前述時地,以「你有偷竊前科」、「我是來堵你的」、「見你一次要打一次」、「要讓你在長庚醫院待不下去」等語,公然侮辱及恫嚇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恐嚇、傷害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以理性方法溝
通,竟出言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人格受損,實屬不該。另於上述時地,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應予處罰。但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曾有詐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目前仍未履行前述賠償義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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