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品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顏品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紙板壹張、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品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江益豐 於偵查中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起訴書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向不知情之民眾收取停車費,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訛詐
手段牟取不法錢財,動機不良,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1.扣案之紙板1張,為被告持以向不知情民眾收取停車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2.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00元係被告施訛詐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偵卷第3頁),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3.至被告另詐得現金500元部分,經被告表示業已花用(偵卷第4頁),雖未扣案,然同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