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6年度偵字第4112號
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年籍不詳綽號「黑頭」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8月7日12時25分許,共騎不詳車號機車1部,前往雲林縣○○鎮○○段○○○○號農地處,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破壞甲○○之抽水機房門鎖後,於著手鬆動抽水馬達螺絲準備竊取馬達之際,適為甲○○發現後報警逮捕而不遂,「黑頭」則趁隙騎車逃逸。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未遂罪嫌。被告與「黑頭」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雅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