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台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5以93年六簡字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月13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附近,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並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該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前,不慎撞擊該處圍牆後,受有傷害,但因擔心遭查獲而棄車逃逸。嗣於同年5月6日下午9時10分許,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二、本件被告丙○○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㈡證人證人 林虹佑 於警詢之證述。
㈢照片18張。
㈣證人林虹佑指認丙○○之口卡1張。
㈤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張。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5以93年六簡字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又故意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賺取錢財,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本件竟又以竊盜之不法手段取得財物,行為誠屬不當,且又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偽造文書印文罪等,素行不佳,又經本院合法傳喚而不到庭,並無自行悔悟並接受處罰之意思,並將所竊得之財物使用至幾近毀損,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此一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行於96年4月24日前為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予以減刑,並於裁判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刑後減得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