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49號原告乙○○被告甲○○SOMJI
應為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於9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與 余世晴 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婚姻,嗣追加聲明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核其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原告之子余世晴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1日,
在泰國與被告甲○○(SOMJITNANTASOOT)結婚,原告並不知情。原告事前僅片面得知余世晴將幫助其泰國籍友人之女友即被告謀職之須要,而辦理假結婚入境打工,時至今日,原告對被告仍一無所知。96年6月16日,原告之子余世晴過世,後事料理期間,被告仍不現身,原告至今已失聯3年,形同失蹤,原告已於96年7月4日向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報案協尋中,爰起訴請求撤銷余世晴與被告之婚姻或確認余世晴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按結婚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泰國人民,原告之子余世晴為臺灣地區人民,其2人於92年4月11日在泰國結婚,有原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結婚證書中、泰、英文影本附卷可稽。則余世晴與被告間之婚姻是否成立,自應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併行適用後,方得認定,先予敘明。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我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泰國民事暨商事法第五冊親屬部第一項婚姻篇第1455條第1項規定:
對締結婚姻表示同意,得以下列方式為之:㈠同意締結婚姻者於註冊婚姻時,在註冊名簿簽字。㈡同意締結婚姻者在一份載有婚姻當事人姓名之同意文件簽字。㈢倘有此需要,同意締結婚姻者得在至少兩位證人面前以口頭宣告。又同法第1458條亦明定:唯當男女當事人同意接納對方為夫妻時,婚姻方得締結,前述合意之表示並須在註冊官員面前公開宣告,以便註冊官員予以登錄。是以,泰國民法兼採法律登記婚主義及事實婚主義,以公簿登記或當事人合意為結婚之要件,惟不論我國或泰國之結婚要件,均須具備結婚之合意,倘無結婚之意思,而有心中保留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自有婚姻不成立之原因。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證人 洪和楠 到庭證稱:伊與原
告同居20餘年,但僅於辦戶口時見過被告一次面,對被告一無所知,外僑居留資料上所記載之被告在桃園縣居留地址,伊曾去過一次,但該址之老闆說被告到處打工,不知何在,被告所留電話,經去電亦非被告使用;又原告之子余世晴並未回台結婚,但曾聽余世晴說過此事,因余世晴並無財產,故伊認為其在開玩笑等語。此外,復有原告提出附卷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函復協尋被告之書函影本1張可佐。而被告曾於88年7月13日入境,91年7月10日出境;91年11月15日入境,92年3月6日出境;93年1月17日入境迄今等情,亦有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7月30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1681630號函送之入出國證明書2份在卷足稽。則以被告與余世晴及其家人形同陌路,多次入境來臺竟別居他處,與余世晴及其家人不相往來,又余世晴死亡,竟亦不加聞問,顯然原告主張被告與余世晴係因便利被告來台打工而假結婚,並無結婚真意一情,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之子余世晴與被告於92年4月11日在泰國締結之
婚姻,既無結婚之真意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適用法律說明,余世晴與被告所締結之婚姻即屬不成立。再其2人因戶籍登記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致原告因余世晴死亡所生繼承權之私權關係有受侵害之虞,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可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訴請確認其子余世晴與被告間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雖合併請求撤銷婚姻,惟此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併列數
個訴訟上請求,而以其中一項請求被容認為解除條件之合併型態。本院既認原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則撤銷婚姻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