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1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花蓮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七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87103),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35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353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719號提存書、板院輔95執全木字第4141號函等影本各
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原本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735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1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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