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5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25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亦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狀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8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址處,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二、本件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紙,證明:被告經施用毒品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2罪。
故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因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絕毒品
,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同一期間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1月2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2罪倘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可與上開案件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判決效力所及,惟於刑法修正施行後,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就成癮性之毒品犯罪已不得以論以連續犯,且我國過去司法實務從未認定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為集合犯,所謂毒品之「成癮性」只是被告犯罪之主觀動機,成癮性不等於犯罪故意,成癮性也並非毒品罪之專有現象,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因而本件所犯2罪仍應分別予以論罪科刑,惟為避免成癮性之施用毒品行為因多次課刑而產生刑期遠高於其他類型犯罪,且罪刑不相當之不合理現象,本件量刑自不宜過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之上開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之,均合於減刑
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予以減刑,並於裁判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刑後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同法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