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59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程育傑 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借款42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7日起至
114年12月7日止,依定額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中借款200萬元部份,利息依照郵局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目前為年利率2.82%;另外借款220萬元部份,依原告定儲利率加0.58(第一、二年)、1.18%(第三年起)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變更。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在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自95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屢經催討,
未獲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擔保物後,僅受償373萬3130元,尚不足受償52萬192元(其中本金為50萬4752元、違約金
1萬5440元)。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
定書、分配表、強制執行所得抵充明細表等文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被告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淑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