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5號原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乙○○
銓中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阿𤆬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原告丁○○○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叁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新台幣伍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丙○○、丁○○○分別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以乙○○為被告,嗣後追加 曾鴻文 、銓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為被告,並就請求乙○○給付之金額部分為減縮,復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撤回曾鴻文部分,並擴張請求之金額,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銓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
①被告乙○○於民國93年5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羅厝村東興路與尚未正式通車之南北向台19線崙背外環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時速限制、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曾鴻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丙○○、丁○○○之子 李智雄 ,由左側沿上開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交通部第五區養工處)所發包予被告銓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中營造)施工中,而未妥設警示設施且禁止通行之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李智雄所搭乘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遭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致其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交通部第五區養工處本應監督銓中營造有無依照施工路段圖說所規劃設置警告標示、道路封閉拒馬等標誌,然肇事路口實際上並無任何警告標誌,交通錐也是發生事故後所設置,故被告交通部第五區養工處對於該道路設置有欠缺,被告銓中營造未依規定維護交通安全,亦有疏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②原告之子李智雄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以致死亡,原告受有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
⑴醫療費用部分:被害人李智雄因本件車禍送醫治療,原告丙○○為其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664元。
⑵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丙○○為李智雄辦理後事,支出殯葬費用413,500元。
⑶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丙0000年0月00日生,丁○○○為00
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李智雄93年5月24日死亡時分別為54歲及51歲,平均餘命尚有25.46年及28.05年,已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事,是審酌原告身體狀況及實際生活情況,依雲林地區92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48,019元為計算標準,其共有3名子女,依霍夫曼式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分別請求824,178元及879,495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於死亡時尚屬年輕,原告丙○○、
丁○○○於老年時遭喪子之痛,精神上自感甚大痛苦,為此各請求2,500,000元。
③原告就車禍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414,664元,就被
告乙○○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各扣除707,332元,另被告交通部第五區養工處及被告 詮中 營造非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無須扣除所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給付。又被害人李智雄之使用人曾鴻文就車禍與有過失,故被告僅就其損害金額之百分之50負賠償責任。並聲明:
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1,176,150元、原告丁○○○
989,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丙○○
1,876,171元、原告丁○○○2,689,748元,及自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銓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1,876,171元
、原告丁○○○2,689,748元,及自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前三項之給付,任一賠償義務人為給付後,在其給付範圍內,他項之賠償義務人即免給付責任。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原告名下僅有微薄之財產,沒有工作,且尚有平均餘命約20
至30年,其現有資產尚不足支應終老生活所需,因此原告仍待李智雄之扶養。另所謂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原告晚年已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故不應以夫妻間之身分計入扶養人數。
②原告主張曾鴻文應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並據此計算被
告等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然原告與曾鴻文協議部分,曾鴻文在簽立該份約定書之際,已言明不影響原告對於其他被告正在進行損害賠償之請求,並未提及原告應放棄或撤回對於曾鴻文之民刑事求償,足徵立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非債權之受償。
③被告交通部第五區養工處如依施工方法及安全措施規範,於
肇事現場即時加設拒馬、交通錐等必要交通安全管制措施,明確禁止用路人進入事故現場,本件意外當不致發生。是李智雄遭遇車禍不幸死亡,與交通安全管制措施之欠缺,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抗辯意旨:㈠被告乙○○部分:對於被告乙○○就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無
意見,但曾鴻文已賠償原告,且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其損害應已受償;原告丙○○、丁○○○尚年輕可工作,並無不能維持生活需受扶養之權利;縱認有受扶養之權利,仍應以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基準,且原告2人為配偶,互負扶養義務,是扶養義務應除以4。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交通部第五區養工處部分:
①被告交通部第五區養工處已依規定要求承包商銓中營造提出
交通維持計畫書,並要求包商確實執行,詮中營造為施工方便,雖將台19線崙背外環線與縣道156線交叉路口部分施工路障撤除置放於路側,但已依規定在肇事地點之前幾個路口設有道路封閉(拒3)之施工標誌,已達警告用路人該路段屬施工封閉路段,是該路段警告標誌之設置並無欠缺,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②肇事地點之前幾個路口既已設有道路封閉(拒3)之施工標
誌,訴外人曾鴻文可知悉該路段屬施工封閉禁止通行路段,渠等貿然進入,因而發生車禍,此車禍並非撞擊施工路障而發生,而是曾鴻文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暫停讓乙○○先行,乙○○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肇致,若雙方均遵守交通規則,即不生此車禍,故本件車禍應係個人行為所致,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無欠缺或撤除部分施工路障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無相當因果關係。
③原告已領取1,414,664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應將已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扣除;原告已與曾鴻文達成和解,撤回對曾鴻文之起訴,於和解範圍內被告免給付義務。又原告所取得金額已足彌補其損失,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④本件李智雄之使用人曾鴻文為車禍肇事主因,屬與有過失,
是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5之責任,故只能請求百分之25。⑤就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支出之樂隊、告別式場鮮花、遊覽車
、謝題禮簿加筆、毛巾、功〈魂路午夜〉德、服務費,共計205,200元非屬收殮、埋葬之必要費用應與剔除。⑥就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丙○○於李智雄死亡時年54歲、丁○
○○51歲,應有謀生能力,且原告丙○○財產合計共有758餘萬元、原告丁○○○合計約有600萬元,顯足以維持生活,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縱可請求,亦應自其不能工作即年滿65歲以後始得請求,並應依國稅局規定之親屬扶養扣除額計算之。又配偶互負扶養義務,原告2人有足夠之資力扶養對方,不宜減輕或免除夫妻間之扶養義務。
⑦原告二人各請求250萬元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銓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銓中營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子李智雄於93年5月14日下午5時40分乘坐曾鴻文所
騎乘之機車,沿施工中尚未通車之台19線崙背外環道路行駛,途經○○○鄉○○村○○路○○路口時,與乙○○所駕駛之汽車碰撞,致李智雄死亡。
㈡被告乙○○及訴外人曾鴻文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
㈢台19線崙背外環道路由被告交通部第五區養工處發包由被告銓中公司施工。
㈣原告丙○○因本件車禍為李智雄支出醫療費用14,664元。
㈤被告乙○○對於原告丙○○為李智雄支出殯葬費用413,500元不爭執。
㈥原告有3名子女。
㈦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414,664元。
㈧訴外人曾鴻文已賠償原告150萬元。
四、本件爭點:㈠本件車禍道路施工現場有無擺設道路封閉拒馬?㈡若無擺設道路封閉拒馬,則此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因果關
係?㈢原告丙○○所得請求之喪葬費用為何?㈣原告丙○○、丁○○○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他人扶養
之情形?㈤原告如需他人扶養,則計算扶養費之基準為何?㈥被告與曾鴻文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㈦原告是否已免除曾鴻文之債務?被告得否以曾鴻文已賠償15
0萬元而扣除其所負擔之債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本件車禍道路施工現場有無擺設道路封閉拒馬部分:
被告詮中營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將施工路障撤除置放於路側等情,業據被告交通部第五區養工處自承在卷,另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8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車禍現場之台19線道路入口確未以拒馬、護欄或其他障礙物阻攔封閉,禁止人員進出,是原告主張車禍道路施工現場並無擺設任何道路封閉拒馬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車禍施工現場無擺設道路封閉拒馬,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部分:
①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曾鴻文騎乘普通重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駕駛自小客車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被告乙○○先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台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而台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施工單位未依交通維持計畫書規定,妥設警示設施,同為肇事次因,然車禍地點之台19線道路實際上已可供通行,因於施工地點未設置封閉拒馬,故現實上駕車行經該路口者,不知凡幾,一般人行經該路口,如確實遵守交通規則減速慢行,依經驗法則,未必均如同被告乙○○及訴外人曾鴻文般發生車禍,是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於施工地點未設置封閉拒馬,通常既非均有發生車禍之可能,則原告主張被告詮中營造未於現場擺設道路封閉拒馬,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乙節,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通部第五區養工處及被告詮中營造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子李智雄因被告乙○○之行為而死亡,則李智雄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乙○○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為李智雄支出
醫療費用14,66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丙○○就醫療費用部分請求14,6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為李智雄支出殯葬費用413,
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丙○○就殯葬費用部分請求41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扶養費用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有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經查:
⑴原告丙○○為被害人李智雄之父,00年0月00日生,於事發
時年為53歲又11月,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依93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尚有25.2年;而原告丙○○於94年度利息所得為68,645元,名下並有房屋1棟、土地6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其財產總額達5,083,527元,亦有財產所得明細附卷可參,是以其利息所得為68,645元,如依年息百分之3計算,其於郵局及銀行之存款至少2,280,000元,再加上其所有之上開價值不菲之不動產,難認其於往後
25年間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困窘可言。是原告丙○○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被害人李智雄負扶養義務,要無足採。
⑵原告丁○○○為被害人李智雄之母,00年0月00日生,於事
發時年為51歲,並另育有業已成年之子女2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依93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尚有31.8年;而原告丁○○○於94年度之利息所得為101,130元,名下並有房屋1棟、土地1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其財產總額達2,006,100元,亦有財產所得明細附卷可參,是以其利息所得為101,130元,如依年息百分之3計算,其於郵局及銀行之存款雖有3,370,000元,然其財產應不足以維持所餘31.8年之生活,是原告丁○○○主張其須受李智雄之扶養,應可採信。另依現今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日常生活所需若依當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定之,顯已不足受扶養者之需要,況原告丁○○○係居住於台北縣,消費物價指數較高,據此其主張依雲林縣92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48,019元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尚屬有據。又原告丙○○既有維持生活之能力,其對於原告丁○○○即負有扶養義務,自應由其與子女共4人平均負擔對於原告丁○○○之扶養義務。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為715,784元(計算式:148,019×19.00000000+148,019×0.8×
(19.00000000-00.00000000)÷4=715,78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告乙○○之過
失痛失至親,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本院爰審酌被害人李智雄死亡時年僅24歲,原告2人邁入晚年之際本待被害人李智雄反哺奉養,豈料遽然喪子;而原告現有前揭所述之資產,被告乙○○名下僅汽車1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每人各得請求1,500,000元之非財產上精神慰撫金,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基上,原告丙○○請求給付醫療費用14,664元、殯葬費用
413,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共1,928,164元;原告丁○○○請求給付扶養費用715,784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共2,215,78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李智雄之死亡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14,664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參照首開說明,在原告各受領707,332元金額範圍內,已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1,220,832元,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1,508,452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就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17條、第2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現場之交岔路口並無任何交通管制號誌,自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該道路又無劃分幹、支線道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亦難認何者為支線道,何者為幹線道,而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東西向,訴外人曾鴻文所騎乘之機車為南北向,同為直行車,而曾鴻文為左方車,被告乙○○為右方車等情,均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附於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是訴外人曾鴻文既為左方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是本院審酌被告乙○○及訴外人曾鴻文之過失程度,認被告乙○○於損害發生應負10分之4之過失責任,曾鴻文應負10分之6之過失責任。又李智雄係因乘坐訴外人曾鴻文所騎乘之機車致死亡,就其因藉曾鴻文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而言,曾鴻文應係其使用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乙○○之賠償責任,據此,原告丙○○對於被告乙○○僅得請求488,
333元、原告丁○○○僅得請求603,381元。另此與有過失責任僅係原告對於被告乙○○而言,為被告乙○○之個人所生事項僅具相對效力,依上開民法第279條之規定,對訴外人曾鴻文並不生效力,是訴外人曾鴻文對於原告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僅就其賠償金額10分之4與被告乙○○負連帶責任。
㈤關於原告是否已免除曾鴻文之債務、被告乙○○得否以曾鴻文已賠償150萬元而扣除其所負擔之債務部分:
①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係賦予債權人免除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之債務之意思表示以一定之絕對效力,亦即就該被免除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在內部關係上應分擔之部分,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任,使連帶債務人間例外不發生內部求償關係,簡言之,最終即由債權人承擔其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所產之損失。據此,和解契約既得發生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效力,亦即若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契約者,則有發生債權人免除該連帶債務人債務之可能性,因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參酌該條之規範意旨,為使債權人終局承擔其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所生之損失,全體連帶債務之數額即按該被免除之數額遭扣減,惟受限於該被免除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額。換言之,如被免除之數額超過該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額者,則全體連帶債務之數額即按該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額遭扣減;反之,如於分擔額範圍內者,則依該被免除數額遭扣減。
②經查:原告2人於95年12月3日與訴外人曾鴻文就本件車禍成
立和解,內容略為:「一、乙方(指曾鴻文)願於立和解書之日給付甲方(指原告2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並交付台灣銀行嘉義分行為發票人、丙○○為受款人、發票日95年11月30日、票號FF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支票乙紙,經甲方共同收受無訛。二、甲方願就對乙方雲林地方法院95年虎簡調字第98號(即本件訴訟於行強制調解程序時之案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案件撤回起訴。...四、甲方願拋棄前兩項所示以外,其餘民刑事請求權,並不得於嗣後再就立和解書之日前任何事件另為請求或訴追。」原告並於95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曾鴻文之訴訟,此均有和解書、撤回起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原告與曾鴻文成立和解後,已為免除曾鴻文債務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已發生絕對效力,就曾鴻文在連帶債務內部關係應分擔之部分,被告乙○○亦同免責任。
③基上,曾鴻文已給付原告共150萬元,而原告丙○○、丁○
○○得向其請求之金額各為1,220,832元、1,508,452元,依此比例(9:11)各已受償675,000元、825,000元;又本件曾鴻文僅就其賠償金額10分之4即原告丙○○488,333元、原告丁○○○603,381元(計算式:1,220,832×0.4=488,333、1,508,452×0.4=603,381,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被告乙○○負連帶責任,其餘10分之6仍單獨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此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22條第3款之規定,依10分之4比例計算該連帶債務部分已受償金額為270,000元、330,000元(計算式:675,000×0.4=270,000、825,000×0.4=33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外人曾鴻文就連帶債務部分,與被告乙○○之內部關係,應依10分之6過失比例就原告丙○○部分分擔293,000元,原告丁○○○部分分擔362,029元(計算式:488,333×0.6=293,000、603,381×0.6=362,029,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基於原告與曾鴻文之和解契約,除曾鴻文所給付之150萬元外,原告則拋棄對於曾鴻文其餘部分之請求,此即意味著原告丙○○、丁○○○就連帶債務部分,已免除曾鴻文於內部分擔額另應給付之23,000元、32,029元(計算式:293,000-270,000=23,000、362,029-330,000=32,029)損害賠償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連帶債務數額即應各扣減23,000元、32,029元,亦即被告乙○○對於原告丙○○、丁○○○各應給付465,333元、571,352元(計算式:488,333-23,000=465,333、603,381-32,029=571,352)。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丁○○○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乙○○給付465,333元、571,352元及自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徵收裁判費,本件於審理過程中,因原告擴張訴之聲明,而各徵收裁判費5,400元,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由原告丙○○負擔3,240元,原告丁○○○負擔2,160元,其餘5,400元由被告乙○○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吳錦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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