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01號原告 曾瑞卿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 律師被告 黃馨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 曾蕭 存意於民國103年10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巷口西側,於路旁停等後,欲左轉向北緩行穿越道路至對向路口時,其上開機車左側車身,遭同向行駛在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之由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曾 蕭存意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於103年10月16日死亡。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過失致死告訴,雖遭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認定被告無過失,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予起訴,惟該等鑑定及覆議結果所引用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非事發當時所製作,而係被告單方面口述,且事故現場當時早已移動,該現場圖顯示 曾蕭存 意機車疑似直行突然左轉,與事實不符,致該等鑑定及覆議結果得出錯誤結論,不足採信。被告上述過失肇事行為,致 曾蕭存意 遭追撞而死亡,原告為曾蕭存意之子,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時伊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直行於大社路上,當時曾蕭存意未顯示方向燈,車頭朝向前方,伊確認曾蕭存意仍停駛於路旁,遂與其保持距離而繼續通行,不料曾蕭存意卻未禮讓行進中之被告機車,突然起駛自路旁衝出並穿越馬路,伊毫無時間反應,閃煞不及,而與曾蕭存意之機車發生碰撞。系爭事故係因曾蕭存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過失所致,伊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案發後係曾蕭存意表示其未持有駕駛執照,要求和解,伊同意乃未於當下製作筆錄,事後原告自行前往警局報案,並繪製與事實不符之現場圖與筆錄,以致當時之記錄多有訛誤。再曾蕭存意之死亡原因,係肇因於其事發時未配戴安全帽之過失,導致其頭部挫傷中樞神經衰弱死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母曾蕭存意於103年10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機
車行至高雄市○○區○○路○○巷口西側,於路旁停等後,左轉向北穿越道路至對向路口之際,適逢被告騎乘機車沿大社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二車發生碰撞,曾蕭存意因之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因中樞衰竭,於103年10月16日不治死亡。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005,782元(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撥款紀錄)。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侵權行為,必須以行為人對於
損害結果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倘汽車駕駛人已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對於對方不可知之違反交通規則不正當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自難謂該汽車駕駛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其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亦揭示同旨)。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而肇致系爭事故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過失云云,已據被告否認,辯稱:伊並無超速,事發時是停駛於路旁之曾蕭存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突然起駛自路旁衝出穿越馬路,伊來不及反應而撞上,系爭事故係因曾蕭存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過失所致,伊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經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會同兩造到場勘驗事發時監視器畫面顯示:①曾蕭存意於103年10月14日8時3分52秒穿白色字體之紅背心騎乘機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②同日8時3分55秒曾蕭存意騎乘機車停放在路旁停等,欲穿越大社路至公園內;③同日8時3分57秒證人 王惠香 騎乘機車搭載 柳張 快出現於監視畫面;④同日8時4分3秒被告騎乘機車在黑色自小客車後,而黑色自小客車已駛過曾蕭存意停等機車群前;⑤同日8時4分4秒,曾蕭存意騎乘機車車頭朝對公園方向前進,被告與曾蕭存意機車幾乎要相撞;⑥同日8時4分5秒,被告與曾蕭存意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倒地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之該署104年9月22日詢問筆錄、勘驗報告及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證人王惠香於104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當日我有騎車經過大社路接近文中二公園,當天參加大社區志工大會,結束後我準備去文中二公園撿拾垃圾。騎到路口等待過馬路時,共有3台車,我是第1台,曾蕭存意排在第2台,後面還有1台,我們3台都停在路邊待轉,當時有3台轎車經過,該處沒有紅綠燈。我騎到路中間時聽到碰一聲,轉頭回去看,我們很多志工也都有在現場,當時我們問曾蕭存意要不要看醫生,她說不願意,因為她沒有駕照,怕會被罰款6千元,她安全帽也沒有扣住,所以碰撞安全帽掉落,有撞到頭部,過一下子救護車就到場。從待轉處過馬路到對面公園只需要幾秒鐘,當時我騎到約路中間時就聽到碰一聲,我只記得有3台轎車經過,接著有1台機車經過我前面以後我才過馬路,騎過去以後就聽到我右手邊有碰一聲。3台轎車與1台機車經過以後左方就都沒有車,因此被告應該就是那台在轎車後方經過的機車等情;及證人柳張快證稱:我是被王惠香載,當時看3台轎車還有1台機車從左邊經過後,我們才前進就聽到碰一聲,我就趕緊叫王惠香回頭看等語相符。綜上事證相互勾稽結果,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前,曾蕭存意與證人王惠香及另一名身著橘色背心之女騎士均在大社路70巷附近路旁併排停等,欲向北穿越大社路至公園內,被告則騎乘機車沿大社路自西往東方直行行駛在黑色自小客車後;車禍發生時,同在該處併排停等之證人王惠香既係見黑色自小客車、被告騎乘機車已通過其前方,始騎乘機車往前,隨即聽見撞擊聲,則曾蕭存意應係見黑色自小客車通過後,疏未注意禮讓行駛在自小客車後之被告,即啟動機車起駛向北穿越道路而肇事。足證系爭事故係因曾蕭存意騎乘機車於路旁停等後,於起駛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被告機車先行所致,曾蕭存意駕車顯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之過失行為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解,核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另依當日監視畫面,當日8時4分3秒時被告前方之自小客車
通過曾蕭存意停等之機車前;同日8分4分5秒時,被告與被害人曾蕭存意即發生車禍事故,兩者相隔約莫2秒的時間,可見事發突然,被告顯無足夠之反應時間。 況參 以一般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採取反應措施,需有一定之反應時間、距離,而被告陳稱其事發時之時速約40幾公里(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王惠香於104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否有印象被告車速?)我覺得車速約40至50,普通快」等語相符,自堪採信。又事發時曾蕭存意未禮讓被告機車先行,即起駛穿越馬路,已有疏失在先,且其突然自停等之路邊起駛,與行進中被告機車之距離甚近,致兩車於極為短促之時間、距離內發生碰撞,足證被告根本不及預見,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與距離加以閃煞、防免至明,自非被告可得注意之車前狀況,被告應無過失,當無疑義。復參以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均認「曾蕭存意駕駛輕機車於事故地點路旁停等後,向北起駛穿越道路時,未妥為注意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被告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原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且被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告訴人即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查閱屬實,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益證本件被告駕車行為,並無過失。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事發時超速行駛、已見曾蕭存意在路旁停
等云云。惟被告事發時之時速為40至50公里之間,尚無超速(案發地點速限50公里)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關於被告行車超速之主張,即屬無據。又被告雖不否認曾見曾蕭存意在旁停等,惟曾蕭存意係於停等後突然起駛,顯屬突發,致被告無足夠之反應時間與距離,足見被告縱令曾見曾蕭存意在旁停等乙節,亦無法預見其突如其來之起駛舉動,則無論被告超速與否、或其是否曾見曾蕭存意在旁停等,均無從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另主張:原鑑定及覆議鑑定係以錯誤之現場圖及被告時速為依據,並無可採云云。本件事發時兩造因故未及時報警、製作筆錄及現場圖等,固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據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註記明確(鳳司調卷第22頁),惟相關事發經過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會同兩造到場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訛,此有前揭兩造均不爭執之偵訊筆錄、勘驗報告及照片在卷可稽,又鑑定及覆議鑑定均係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事發經過為其佐證資料及鑑定基礎,此觀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記載甚明,且系爭事故係因曾蕭存意未禮讓行進中之被告機車,突然自路邊起駛之突發事件,致被告無足夠之反應時間與距離,是以無論被告超速與否,均無從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主張:鑑定及覆議鑑定係以錯誤之現場圖、錯誤之被告時速為依據,故無可採云云,洵屬無據,委無足取。原告再聲請送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云云,核無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㈤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即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是否適當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