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68號聲請人 李瑞祥 相對人 李賴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賴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瑞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賴荔之監護人。
指定陳 李素嬌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賴荔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瑞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李賴荔(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男,相對人於102年1月28日因腦梗塞中風、老年失智症罹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長女 陳李素嬌 (女、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維新醫院袁樂民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等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並誤認聲請人為其夫;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係一老人失智症之患者,日常生活無法自行處理,認知功能退化,需外勞協助照顧,自我照顧能力完全喪失。本院認為相對人因老人失智症致精神障礙,以致於意思能力欠缺不能處裡自己一般及日常事務能力,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完全不能了解,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予以監護宣告為適當等語,此有本院106年3月8日訊問筆錄、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106年3月17日維醫社法字第106000007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李瑞祥為相對人之長男,關係人陳李素嬌為相對人之長女,渠等分別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人之其他家屬成員次男 李瑞仁 、次女 李素貞 亦推舉聲請人李瑞祥為監護人、關係人陳李素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及本院106年3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渠等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熟稔相對人日常生活及財產處分事務,故選定聲請人李瑞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陳李素嬌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即聲請人李瑞祥汝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陳李素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顏督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