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慧慈選任辯護人吳秋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慧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黃慧慈(原名 黃淑昭 )於民國101年10月間,化名「 喬喬 」在網路遊戲「醉嬉遊」與 林宗霖 相識,認有機可乘,乃留YAHOO即時通(下稱即時通)帳號及電話作為聯絡之用,隱瞞其實際年籍資料,在即時通內使用外貌較其年輕之不詳女子照片,冒充其本人照片,並透過即時通、電話與林宗霖交談,博取林宗霖之好感而對其有愛慕之意,明知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且亦無意與林宗霖交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即時通或其男友 鄧清秀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2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林宗霖,藉口需要內衣、或欠缺日常用品、房租費、健保費、水電費、甚且專櫃用品遭竊需要借款賠償等,佯稱:如林宗霖能夠提供金錢,願與林宗霖見面,成為男女朋友云云,使林宗霖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於同年11月5日至12月23日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時間,以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8500元之款項至黃慧慈所有之 中華 郵政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不知情之黃慧慈女兒何○○(88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內,黃慧慈均將之提領一空。嗣林宗霖於附表編號22所示轉帳後,依與黃慧慈先前於同年月24日在高雄見面之約定,然卻遲遲未見黃慧慈,且黃慧慈自此即中斷電話等一切與林宗霖聯繫方式,林宗霖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宗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因本院於105年9月1日成立,本案乃隨股移撥至本院續行辦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黃慧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4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0頁反面、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7號卷〈下稱易緝卷〉第48、49頁),被告之辯護人亦以書狀表示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緝卷第112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化名「喬喬」在網路遊戲「醉嬉遊」與告訴人林宗霖相識,雙方以即時通及電話聯絡,被告在即時通內使用非其本人、外貌較其年輕之不詳女子照片,並以其男友鄧清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前述事實所示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及索取款項,經告訴人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農會帳戶後,旋為提領一空,之後被告未依約於101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會面,進而失去聯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曾告知告訴人伊本名為「黃淑昭」、生日為3月30日,伊係真心與告訴人交往,是因生活困難而向告訴人為附表所示借款,伊借款後想過一些時候再還,然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不敢出面與告訴人相見,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因未繳費遭斷話,以致告訴人無法聯絡到伊,而伊之行動電話當機,因而佚失告訴人之聯絡電話,伊未施用任何詐術,並無詐欺取財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件係借貸之法律關係,告訴人於借款時知悉當時被告經濟狀況欠佳,想幫助被告渡過難關、搏取好感,並藉此進一步交往,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以事實欄所示借款名義(起訴意旨漏載被告以需要內
衣、欠缺日常用品、水電費、專櫃用品遭竊需要賠償等作為借款名義,應予補充),使告訴人依被告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及被告女兒何○○之農會帳戶,合計7萬8500元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易緝卷第99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之兆豐銀行存摺影本1份、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影本2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5日高營字第1021800208號函檢送之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詳情表各1份、嘉義縣太保市農會102年1月24日太農信字第102000461號函檢送之被告女兒何○○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25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與告訴人在網路遊戲「醉嬉遊」內隨機認識,雙方聊天
後興趣相投,互留即時通帳號及電話聯絡,告訴人見被告即時通內之照片為年約20餘歲、戴眼鏡之長髮女子,皮膚雖非白皙,但外貌清秀、體型是纖細,經被告告以該照片為其本人照片,較告訴人年輕7歲、在北部某百貨公司做櫃姐工作,告訴人因而對被告心生好感,被告復主動提議交往,並以藉口需要內衣、或欠缺日常用品、房租費、健保費、水電費急需借款、甚且專櫃用品遭竊需要借款賠償等,向告訴人稱:如告訴人能夠提供金錢,願與告訴人見面,成為男女朋友云云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頁、易緝卷第98頁反面-104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後而就其如何與被告認識、互相聯絡、心生好感、由被告提議交往而以前開各項事由,取得其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款項等過程翔實證述,衡以其與被告素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以攀誣被告之動機,洵值信實。又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為38歲,在即時通內卻使用不詳女子之照片,並自承該照片係在網路上隨意擷取、照片中女子大約28歲等語(見易緝卷第107頁反面),堪認被告即時通照片所呈現之年紀,顯然較其實際年齡年輕,被告在即時通內使用外貌較其年輕之不詳女子照片,冒充其本人照片在先,在其提議交往前後,復未向告訴人澄清該即時通照片中女子之樣貌根本非其本人,又向告訴人稱自己在北部百貨公司擔任櫃姐,而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時是在台中,毫無經濟來源或者偶在南部各百貨公司擔任臨時工作人員(見審易卷第60頁、易緝卷第47、107頁)等情均有不合,倘被告確實有意與告訴人交往,且於向告訴人借款時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豈可能隱瞞真實之年籍、背景、樣貌、工作等資料而以虛假之身分與告訴人交往。
㈢再者,被告向告訴人提議交往後,經告訴人陸續向其邀約見
面3、4次,被告均以工作不方便為由加以推託,之後約定最後1筆匯款翌日即101年12月24日在高雄相見,然被告非但避不見面,從此更中斷聯繫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易緝卷第100、101反面、104頁),被告雖以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行動電話門號遭斷話、行動電話當機等理由置辯,惟若被告果真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有不敢在高雄與告訴人見面之顧忌,大可據實以告或改約他處會面,而非相約後避不見面;再依卷附告訴人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表、被告之0000000000號及其男友鄧清秀之0000000000號等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6-31頁),顯示被告除以鄧清秀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告訴人外,亦有以其自身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告訴人通話,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她跟我通話的號碼是0000000000、0000000000這兩支號碼。」(見警卷第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匯款最後一筆的時候被告有說隔天要下來高雄找我,跟我在一起,但隔天我打電話都找不到被告,她都關機。」、「101年12月24日我中午還去國光客運等被告,一直等,還一直打電話,其中一通被告有接,說她睡過頭了,之後也不了了之。」(見易緝卷第100、104頁),可知告訴人於101年12月23日猶能與被告電話聯絡翌(24)日之見面事宜,於24日當日尚能接通電話1次而運作正常,並被告之0000000000號門號為預付卡門號,申請日期為101年9月4日,停話原因為警政停話,此觀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即明,亦非因未繳費而停話,況被告尚可上網以即時通聯絡告訴人,堪認被告所辯上開避不聯繫之理由,均屬臨訟飾詞而不足採信。從而,由被告於事後無故避不見面、中斷聯繫等跡象觀之,益徵被告並非真心與告訴人交往,僅係以此為伎倆使告訴人放鬆心防,俾能向告訴人順利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被告辯稱:伊為真心交往且因擔心地下錢莊討債、手機出問題無法聯繫告訴人,始未還款云云,均無可採。
㈣被告因生活陷於困難而向告訴人借款,且無力還款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易緝卷第44、47頁)。
且被告以前開虛假之年籍、背景、樣貌、工作等資料與告訴人交往,縱然其向告訴人借款前,雖曾告知其姓名為「黃淑昭」、生日為3月30日,惟告訴人與被告未曾謀面,被告在即時通內又使用他人照片,在告訴人無從藉由相貌辨識被告之情況下,被告日後一但拒不還款,告訴人勢必無法自行求償,而須透過國家公權力之介入,始能循被告使用之帳戶、電話號碼等線索,逐步查知被告之真實身分;此由被告於告訴人101年12月23日轉帳後,隨即避不見面且中斷聯繫,致告訴人連被告一面都未見過,而對真實身分均無所悉,以致求償無門,可見一斑。且告訴人於借款時,從被告之借款理由雖得知被告一時資力欠佳,惟告訴人念在雙方論及交往,始願意借錢協助被告渡過難關,若非男女朋友,告訴人將不會借款予被告支付房租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見易緝卷第100、101、103反面、104頁),依告訴人自述其於101年間在楠梓加工區工作,月薪約2萬5千元等語(見易緝卷第103頁反面),告訴人之收入尚非十分豐厚,倘非確經被告特意提供之虛假年籍照片並特意應允交往,其要無在未曾見過被告之際,即任意應允借款累計逾7萬元予未曾謀面且無特殊信賴關係網友之可能,告訴人誤信被告之虛假身分、工作等背景資料及有意交往之說詞,因被告之欺罔始接續給付、借貸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金錢一節,堪以憑認。是以,被告特意冒充不詳年輕女子,利用告訴人對其好感,假意與告訴人交往,博取告訴人之信賴,而以事實欄所示事由,使告訴人給付款項,於得款後銷聲匿跡,未清償分毫,令告訴人連被告之真實身分均不可得而蒙受損害,求償無門,其係施用詐術詐欺告訴人財物,該欺罔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昭然若揭。被告辯解及辯護人替其辯稱:告訴人乃為幫助被告度過困難而借款,以獲交往機會,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云云,尚難可採。
㈤綜合被告以虛假身分與告訴人相識,與告訴人相識不過短短
1個月,即開始向告訴人以交往為由,用各種藉口借款、索要金錢,隨即與告訴人假意約見面,卻切斷任何聯繫等表現,堪認被告自始即有隱瞞身分、假意交往,且有逃避債務、無意還款之打算。被告客觀上確有以隱瞞身分、假借交往而為事實欄所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裁罰效果已有修正,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新舊法規定比較,新法將併科罰金部分之數額提高,是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假意與告訴人交往,隱瞞自己真實身分,自始無還款之意卻多次以前述事實所示理由,接續向告訴人借貸及索取款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多次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仍係遂行被告單一之詐欺取財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利用網路結識告
訴人後,以錯誤身分欺騙告訴人之情感及錢財,得逞後即避不見面,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於偵審期間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經發布通緝後始予通緝到案,次數多達3次,到案後僅坦認部分客觀事實,否認犯行之態度,顯見被告價值觀偏差,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酌被告前有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均不構成累犯),其後雖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惟自107年11月10日起始能分期賠償告訴人,有本院105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易緝卷第93頁),末斟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名未成年子女亟待扶養、現無工作需靠娘家接濟(見易緝卷第4、23、10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易緝卷第95、109頁),惟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於偵審期間未配合到庭接受偵查、審判,經通緝到案後,雖坦承借款未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等態度,難認被告已確實省思己過而無再犯之虞,並且告訴人雖與被告達成調解,然告訴人實則尚未取得分文(此詳如下述五),故雖告訴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致生之影響,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事項概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認定沒收與否之依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新法欲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除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於犯罪被害人實際收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應不予宣告沒收外,僅例外基於人性尊嚴、訴訟經濟及交易安全之考量,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或第三人不符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要件時,法院始得於個案斟酌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查被告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藉此獲取不法利得7萬8500元,業經認定如前,又該筆款項既未扣案,且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自107年11月10日起始分期給付償還告訴人,故被告就本件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為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又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若已依前開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則其已清償之部分要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情形,檢察官於執行時自不得再予重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蕭承信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1│101年11月5日│8000元│郵局帳戶│││10時14分│││├──┼──────┼─────────┼─────────┤│2│101年11月7日│2000元│郵局帳戶│││1時20分│││├──┼──────┼─────────┼─────────┤│3│101年11月9日│2000元│郵局帳戶│││15時21分│││├──┼──────┼─────────┼─────────┤│4│101年11月10│1000元│郵局帳戶│││日12時58分│││├──┼──────┼─────────┼─────────┤│5│101年11月11│2000元│郵局帳戶│││日15時52分│││├──┼──────┼─────────┼─────────┤│6│101年11月16│2000元│郵局帳戶│││日7時26分│││├──┼──────┼─────────┼─────────┤│7│101年11月17│5000元│郵局帳戶│││日12時42分│││├──┼──────┼─────────┼─────────┤│8│101年11月22│5000元│郵局帳戶│││日12時01分│││├──┼──────┼─────────┼─────────┤│9│101年11月25│4000元│郵局帳戶│││日13時14分│││├──┼──────┼─────────┼─────────┤│10│101年11月29│1000元│郵局帳戶│││日15時07分│││├──┼──────┼─────────┼─────────┤│11│101年11月30│7000元│郵局帳戶│││日10時33分│││├──┼──────┼─────────┼─────────┤│12│101年12月4日│4000元│郵局帳戶│││11時56分│││├──┼──────┼─────────┼─────────┤│13│101年12月5日│2000元│郵局帳戶│││12時48分│││├──┼──────┼─────────┼─────────┤│14│101年12月8日│3000元│郵局帳戶│││13時22分│││├──┼──────┼─────────┼─────────┤│15│101年12月9日│1000元│郵局帳戶│││12時03分│││├──┼──────┼─────────┼─────────┤│16│101年12月12│5000元│郵局帳戶│││日12時10分│││├──┼──────┼─────────┼─────────┤│17│101年12月16│5000元│郵局帳戶│││日12時21分│││├──┼──────┼─────────┼─────────┤│18│101年12月18│5000元│郵局帳戶│││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2│││││月16日)16時│││││21分│││├──┼──────┼─────────┼─────────┤│19│101年12月20│7000元│郵局帳戶│││日13時19分│││├──┼──────┼─────────┼─────────┤│20│101年12月22│3000元│郵局帳戶│││日11時58分│││├──┼──────┼─────────┼─────────┤│21│101年12月22│3000元│農會帳戶│││日15時02分│││├──┼──────┼─────────┼─────────┤│22│101年12月23│1500元│農會帳戶│││日11時16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