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志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志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紀志憲明知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導致精神反應遲鈍及操控能力下降,如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之風險極高。其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晚上某時起,在臺中市旱溪夜市飲用屬酒類之藥酒,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於同晚11時許,自該處駕駛牌照號碼RK8-513號輕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出發,沿一般公共道路行駛。嗣紀志憲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該輛機車行經同市○○區○○路○○○號前,為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之警方發現駕駛人迴轉規避稽查。警方予以攔查並對之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21分許測得每公升零點51毫克之數值。
三、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紀志憲之駕駛資格查詢資料(證明被告無照駕駛);㈡、前案紀錄、戶籍資料(量刑資料)。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戶籍紀錄(即評價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駕駛輕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未婚之生活狀況;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名,先後經法院判處:㈠、拘役58日確定,9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㈡、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㈢、有期徒刑5月,103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㈣、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105年12月8日確定,尚未執行,另有過失傷害之前科,素行不佳;明知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且無照駕駛,無視用路人安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