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振聰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反之,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數額未達第13
3條所定之數額者,自無第141條規定之適用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1,367元,其後伊業已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共計清償各債權人金額達29萬1,408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5號裁定認原審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而裁定不免責,固有未洽,惟債務人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即父母)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88萬8,727元【計算式:1,396,800-348,073-160,000=888,727】,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為由,認債務人仍應裁定不予免責,並駁回債務人之抗告;債務人猶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核明確。而債務人於聲請狀自陳現已經清償各債權人共29萬1,408元(見本院卷第5頁),可徵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清償數額明顯未逾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計算之88萬8,727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要件不合,是債務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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