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士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士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士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03年8月28日確定在案。詎料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0月4日、9日、10日、11日、14日、24日、30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4年6月2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8月、2年10月、2年
8月、2年6月、2年6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04年11月2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應執行原有之刑罰。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於103年8月28日確定。復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之10
3年10月4日、9日、10日、11日、14日、24日、30日再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8月、2年10月、2年
8月、2年6月、2年6月、2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駁回上訴,並於104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而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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