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曜顯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
梁家豪律師 張賜龍 律師(已解除委任) 侯捷祥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98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
一、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君 」、「牛ㄟ」等成年男子(下稱「阿君」、「牛ㄟ」)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電話詐欺行騙之犯罪集團。詎戊○○仍自民國105年5月起,加入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實施詐騙,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持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待戊○○接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知,得知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後,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自105年6月28日19時起,陸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前開被害人遭詐得之贓款(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嗣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員警於105年6月28日21時50分許,在家樂福十全店(地址:高雄市○○區○○○路○○○號)2樓自動提款機前,見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扣得戊○○所持有供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9、11至14所示之物,及其所提領之本件詐得款項新臺幣(下同)共200,736元(起訴書記載為908,500元,係包含其他款項。詳後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訴卷第133頁第4行、第143頁第7行以下),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己○○、甲○○、辛○○、丙○○、乙○○及被害人庚○○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詳警卷第37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39頁第8行、第46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47頁第14行、第62頁第1行至63頁第5行、第78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79頁第8行、第97頁第3行至第17行、第130頁第1行以下),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存(匯)款入人頭帳戶之存(匯)款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來電通話紀錄、人頭帳戶之存提款往來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7頁、第82頁、第86頁、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2頁、第123頁、第126頁;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54頁至第61頁;本院訴卷第60頁、第63頁、第69頁、第126頁)。從而,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不論收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款等階段,均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於犯罪過程中,雖無證據證明曾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但因其係擔任提領贓款等角色,目的係使該詐欺集團能順利達成詐欺取財犯行,核屬整體詐欺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況被告於領得款項後,係自所得款項扣除一定比例作為自己報酬,再將餘款交給「阿君」或「牛ㄟ」,益徵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在詐騙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詐欺集團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與前述詐欺集團或彼此間,應成立共犯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君」、「牛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或集合犯,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評價上論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己○○、乙○○受騙分別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2筆、編號6所示3筆款項之情形,其等受騙匯款之原因同一且時間密接,顯係本件詐欺集團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侵犯同一法益所為,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訂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詐欺之行為在內;且行為人施以詐術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詐欺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間,被害人、被害時間、被害金額不相同,且共犯即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手法亦隨個案情形而有所差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至各被害人雖於同一日受騙匯款,但其受騙匯款之時間並未完全重疊,尚難僅因數名被害人有於同一日匯款之偶然事實,逕認該日係以一個詐欺行為對數名被害人犯罪,是辯護人辯護稱應論以接續犯等語,尚不足採。
㈡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2罪)、1年(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6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3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以被害人年齡特設加重處罰,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該行為人對被害人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審酌本件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工作,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尚難期待其提領款項時,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被詐騙而匯款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對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並無預見亦不知情。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庚○○(00年0月生)被詐騙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假冒檢察
官詐騙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今又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犯本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尚難認其有犯錯悔改之意,本件犯罪過程中,雖無證據證明其曾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但因其係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增加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屬犯罪重要角色,且正直輕壯,竟為牟取非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不僅不勞而獲,亦使被害人遭受重大損失,影響社會治安非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沒有道歉,亦未賠償,刑度由法院決定,希望能拿回被騙之匯款等語(詳本院訴卷第144頁倒數第5行以下),兼衡被告犯罪手段與情節、詐得之財物金額、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離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併此敘明。經查:
1.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此,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融卡共6張,均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被告提領詐得款項之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詳警卷第10頁倒數第5行以下),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1至14所示之行動電話、眼鏡、口罩、背包等物,其中附表編號9、11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供被告聯絡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用;其中口罩、眼鏡和背包則分別係供被告提領詐得款項時,用以遮掩五官避免遭攝影機拍攝及裝提領之詐得款項,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詳本院訴卷第139頁背面倒數第8行以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200,736元(即29,983元+29,985元+30,000元+29,987元+20,123元+12,985元+47,673元=200,736元),係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己○○等6人,受詐騙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為被告及共犯「阿君」、「牛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本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之財物,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詳本院訴卷第60頁、第63頁、第66頁、第69頁、第126頁)。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此部分款項因將於近日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ASUS手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係伊私人使用之物,未用於聯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犯罪無關等語(詳本院訴卷第140頁第2行以下);其中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707,764元(即908,500元-200,736元=707,764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扣案現金除了提領的贓款外,其餘係朋友借伊繳健保費的錢等語在卷(詳本院訴卷第139頁倒數第10行以下),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扣案提款卡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詳本院訴卷第60頁、第63頁、第66頁、第69頁、第74頁、第126頁),是此部分款項,或係本案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受詐騙所匯款項,或係被告友人之借款,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證│主文欄│││姓名│時間、人頭帳戶及匯│(金額為新臺幣)│據資料及出處│││││款金額(新臺幣)││││├──┼───┼─────────┼─────────┼─────────┼───────────────┤│1(│己○○│於105年6月28日19時│己○○於105年6月28│警卷第14頁倒數第5│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7分,以自動提款機A│17時40許,在臺中市│行以下;偵卷第27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書編││TM匯入合作金庫帳號○○區○○○路○○號公│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號1││000000000000號、戶│司,接獲前揭詐騙集│。├───────────────┤│)││名 林佩緹 之帳戶,金│團成員來電,自稱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9、11至1││││額為29,983元;復於│多益公司並佯稱: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同日19時52分許,現│妙宣之前報名多益檢││││││金存款入玉山銀行帳│定時,報名資料重複││││││號0000000000000號│,嗣於19時許又告知││││││、戶名林佩緹帳戶、│己○○須至提款機操││││││金額為29,985元(扣│作取消分期付款等語││││││除跨行手續費15元後│,己○○因而陷於錯││││││金額)。│誤,依指示匯款。│││├──┼───┼─────────┼─────────┼─────────┼───────────────┤│2(│庚○○│於105年6月28日19時│庚○○於105年6月28│偵卷第27頁背面倒數│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11分許,以自動提款│日17時42分許,接獲│第10行以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書編││機ATM現金存款入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來││││號2││國信託帳號00000000│電佯稱:其之前在「││││)││6798號、戶名林佩緹│PG」網站購物,因作││││││之帳戶,金額為3萬│業疏失而設定成分期│├───────────────┤│││元。│付款12期,要求黃意││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11至14所│││││心至提款機操作取消││示之物,均沒收之。│││││設定等語,使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甲○○│於105年6月28日19時│甲○○於105年6月28│警卷第14頁第3行以│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44分許,以自動提款│日18時38分許,接獲│下;偵卷第27頁背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書編││機ATM匯款入玉山銀│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來│倒數第10行以下。│││號3││行帳號000000000000│電佯稱:甲○○日前││││)││1號、戶名林佩緹之│報名多益考試,因公││││││帳戶,金額為29,987│司電腦系統錯誤,多│├───────────────┤│││元。│幫其報名3次,詢問││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9、11至14所│││││是否要退款或報名3││示之物,均沒收之。│││││次等語,經甲○○表│││││││示要退款,詐欺集團│││││││成員詢問取得甲○○│││││││常用之銀行帳戶後,│││││││稱該銀行客服會來電│││││││通知,嗣詐欺集團另│││││││成員又來電,佯稱為│││││││合作金庫客服,要求│││││││甲○○至自動提款機│││││││ATM依指示操作,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左開人│││││││頭帳戶。│││├──┼───┼─────────┼─────────┼─────────┼───────────────┤│4(│丙○○│於105年6月28日18時│丙○○於105年6月28│警卷第13頁第10行以│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59分許,以自動提款│日18時45分許,接獲│下;偵卷第27頁背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書編││機ATM匯款入中國信│前揭詐欺集成員來電│倒數第10行以下。│││號5││託帳號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假冒││││)││6798號、戶名林佩緹│網路店家佯稱:因林││││││之帳戶,金額為20,1│瑩秀訂單錯誤,將從│├───────────────┤│││23元。│其帳戶每月扣款99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11至14所│││││元,台新銀行會與其││示之物,均沒收之。│││││聯繫取消網路扣款等│││││││語,再由詐欺集團另│││││││成員假冒台新銀行來│││││││電,要求丙○○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等語,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左開人頭帳戶。│││├──┼───┼─────────┼─────────┼─────────┼───────────────┤│5(│辛○○│於105年6月28日19時│辛○○於105年6月28│警卷第12頁第6行以│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49分許,存款入合作│日19時49分許,接獲│下;偵卷第27頁背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書編││金庫帳號0000000000│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來│倒數第10行以下。│││號4││743號、戶名 潘昱達 │電,詐欺集團成員並││││)││之帳戶、金額為12,9│假冒多益客服佯稱:││││││85元。│辛○○重複報名多益│├───────────────┤││││,要取消重複報名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11至14所│││││要與郵局聯絡等語,││示之物,均沒收之。│││││再由詐欺集團另成員│││││││假冒郵局職員來電,│││││││要求辛○○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等│││││││語,使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至│││││││左開人頭帳戶。│││├──┼───┼─────────┼─────────┼─────────┼───────────────┤│6│乙○○│分別於105年6月28日│乙○○於105年6月28│警卷第11頁倒數第8│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20時46分許、20時49│日19時40分許,接獲│行以下;偵卷第27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起訴││分許及20時50分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來│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書編││以自動提款機匯款入│電,佯稱:乙○○前│。│││號6││臺灣銀行帳號025008│於奇摩超級商城購買││││)││698713號、戶名:潘│物品,因為貨到付款│├───────────────┤│││昱達,金額分別為:│時簽錯單,導致分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11至14所││││29,989元、3,735元│付款等語,要求 林洸 ││示之物,均沒收之。││││、13,949元,合計共│賢依指示操作提款機││││││47,673元│,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依指示│││││││匯款至左開人頭帳戶│││││││內。│││└──┴───┴─────────┴─────────┴─────────┴───────────────┘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及法律│備註│││││依據││├──┼────────────────┼─────────┼───────────┼────────────┤│1│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牛ㄟ」交付予被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為其持有,用供提│││││帳號:000000000000號】│領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物│││├──┼────────────────┼─────────┼───────────┼────────────┤│2│彰化銀行金融卡│同上│同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卡號:00000000000000號】││││├──┼────────────────┼─────────┼───────────┼────────────┤│3│臺灣銀行金融卡│同上│同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卡號:000000000000號】││││├──┼────────────────┼─────────┼───────────┼────────────┤│4│合作金庫金融卡│同上│同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5│合作金庫金融卡│同上│同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6│玉山銀行金融卡│同上│同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7│現金新臺幣200,736元│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人受詐騙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款項│││├──┼────────────────┼─────────┼───────────┼────────────┤│8│現金新臺幣707,764元││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9│IPhone5S手機【序號:C39LP26L】│同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10│ASUS手機│同上│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11│IPhone5S手機│同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IMEI:000000000000000】││││├──┼────────────────┼─────────┼───────────┼────────────┤│12│眼鏡1副│同上│同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13│口罩1個│同上│同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14│背包1個│同上│同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