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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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同正指定辯護人王榮興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77號),嗣移撥本院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同正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
事實
一、蘇同正因不滿 徐花香 受其母親 王金環 指示於下班時將其母親住處門上鎖,致其無法向其母親索取生活費,於民國101年8月17日16時50分,在其母親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大門前,見徐花香幫傭下班後將上址大門上鎖之際,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台語喊「給妳死」、「給妳死」,隨即持預藏之水果刀(未扣案)接續朝徐花香之臉部揮砍3刀,經徐花香伸手阻擋,蘇同正仍接續揮砍其手臂,並推倒徐花香撞向花盆,致徐花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3X0.5cm、0.5X0.0.2cm、0.5X0.1cm切割傷、左上臂2X0.1cm切割傷等傷害,嗣經隔壁住戶 金能 行聽徐花香呼救上前察看,蘇同正隨即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徐花香經送醫後幸未傷及致死部位而未產生死亡之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花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97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徐花香碰面,且其案發當時手持水果刀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好朋友,案發當時我跟她在上開地點削水果,我持水果刀不小心劃到她的臉部、下巴及手,我不是故意的,我也沒推她去撞花盆,我只是叫她站旁邊點,她沒有跌倒,我也沒有跟她說「給你死」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持水果刀揮砍告訴人,並推倒告訴人撞向花盆後,即未再有何攻擊動作即離開現場,其未再繼續次砍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致命,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縱其有稱「給你死」,亦僅係裝腔作勢之舉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依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準備下班在王金環住處門口鎖門,門一鎖好轉身過去,就看到被告以台語連續喊「給妳死」約2、3次,並拿長長的刀子突然從我左臉頰、右上唇劃下去,他第一刀殺到我臉頰,後來我有閃躲,第二刀就傷到我嘴唇,接著他還繼續要砍殺我,我用手要擋他擋不住,就被他推倒撞到花盆,我就大喊一聲「救命」,隔壁鄰居有出來看,被告拿刀子殺我是對我懷恨在心,因為他媽媽及弟弟都要我把門鎖好等語(見院卷第203至207頁);②核與目擊證人 金能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在被告母親家幫傭,案發當時我先聽到告訴人喊救命,我就站在距離告訴人2間房子的門口,看到被告拿一把小支的刀子在王金環門口劃告訴人的臉部,後來告訴人就倒地撞到花盆,當時被告是拿小支的水果刀,該水果刀之刀柄含刀刃共約16公分等語(見院卷第208至210頁),③其中就被告手持刀子揮砍告訴人臉部,且告訴人倒地撞向花盆等情,互核相符,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案發當時,我手持刀子是賣水果的刀子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並有告訴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02年1月15日左營分院雄左民診字第1020000192號函及其附件告訴人病歷、104年10月19日雄左民診字第1040003939號函及其附件告訴人於101年8月17日急診病歷影本各1份、告訴人傷口及受傷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29至36頁;偵卷第17至20頁;院卷第32至37頁)。④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刀揮砍傷徐花香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
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參照)。且犯罪之主觀要素,如故意、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等,皆存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自白,通常須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始足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年8月17日攻擊告訴人所用之水果刀,雖未據扣案,然其刀柄含刀刃長度達16公分,此經證人金能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院卷第210頁),且衡情水果刀之刀刃部分當為金屬材質,且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切割傷之傷勢,甚而須以縫合方式始能治療等情,有上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病歷及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持以揮砍徐花香之水果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為廚房料理用之水果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持以砍刺人身要害,足以使人死亡無誤;又頭部為人體要害,頸部則為大動脈經過在所在,若以尖銳之刀器刺入或揮砍,可能損及腦部或大動脈而發生死亡結果。以上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知之事,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亦知之甚詳;況被告已先因告訴人將王金環住處上鎖而無法索取生活費,進而懷恨在心等情,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案(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4、29、43頁),又其在上開王金環住處見告訴人將住處大門上鎖,已情緒不佳憤而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此情狀下,一出手即朝告訴人靠近頸部之臉部攻擊,已徵其犯意恐不僅傷害而已;再者,被告於攻擊告訴人臉部時一併喊「給妳死」,且並非僅揮砍一刀,而係接續朝臉部揮砍3刀,直至告訴人伸手阻擋,被告仍接續出手揮砍始砍傷告訴人手臂,並推倒告訴人等情,亦如前述,被告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若僅有傷害之意,其上開攻擊行為已使告訴人臉部受有上開傷害已達其犯罪目的,何以仍持續持水果刀揮砍直至告訴人阻擋後推倒告訴人,顯見其持上開水果刀攻擊告訴人應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甚為堅定。是綜合上開攻擊器具、攻擊部位、攻擊經過(接續揮砍之過程)、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等情觀之,已足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之。是被告以前揭長達約16公分之利刃近距離攻擊告訴人靠近頸部之臉部此一人體要害,足證有致其於死地之意甚明。
⒉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我係削水果時不慎傷到告訴人手及
下巴云云,然被告確有持水果刀揮砍告訴人臉部,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及金能行證述在案,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急診就診時接受傷口縫合共15針,並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左上臂切割傷等情病症,業見前述,告訴人受傷不輕,自非被告不慎揮擊所致,當係被告故意持刀揮砍造成,顯見被告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故認被告所辯不慎揮砍到告訴人云云,並非真正。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重度器質性精神病,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會影響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而應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告係領有重度精神障礙手冊之人,固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5年1月21日高所戒字第10508000010號函附施用戒具報告表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90頁)。惟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被告行為當時精神狀況後,鑑定結果略謂:「綜合分析及結論:由蘇員此次心理測驗、會談評估與過去社區生活史的評估,依照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準則與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蘇員目前須考慮有邊緣性智能和B群人格障礙症(特別須考慮反社會人格特質)。整體的心理衡鑑測驗在蘇員未能足夠配合的情況下,智力施測的結果仍能達到邊緣性智能的程度,再參酌過往蘇員尚可自主獨立於社區生活的狀況,以及於鑑定過程當中,設法避重就輕,託辭為自己脫罪的辯詞能力,蘇員並未有明顯的智能障礙。其持有的身心障礙手冊中度的智能障礙鑑定結果顯有疑義。依據法院的卷宗當中案發筆錄,蘇員拿刀殺人後隨即逃離現場,之後因未到案而被通緝,亦顯示蘇員對於涉案行為可能的後果仍具有基本的社會判斷能力。蘇員鑑定過程中,鑑定人員僅提示「水果刀」、「有人受傷」這兩個字句,隨即表示「我沒有殺人」,反倒略有「此地無銀三百兩」-即心理學上稱反向作用(reactionformation)防衛機制的使用情況,顯示蘇員對於案發經過清楚,其在鑑定過程中虛談或回答「不知道」等避重就輕的應對,僅為企圖規避責任的因應方式。整體而言,蘇員具有對社會情境線索合宜的解讀判斷及因果推理能力,社會判斷力屬於一般平均水準。綜合以上資料,蘇員雖可能有邊緣性智能(未達智能障礙)和B群人格障礙症(特別是反社會人格特質),但其行為規範與社會判斷力並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犯罪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到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高醫105年6月15日高醫附行字字第105000209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47至154頁)。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被告雖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其於本件案發後立即逃離現場,且經屢次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而遭通緝,又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持水果刀劃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臉部下巴及手之傷勢,均能供述明確(見院卷第93頁),益徵其對於違法行為以及該行為可能承擔之後果均具有基本判斷能力,再酌以被告係預藏水果刀至上開處所找告訴人,並揮砍告訴人而為上開犯行,顯見被告行為前乃至揮砍告訴人之過程,均係有所認知,自難認被告有何精神異常而有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持水果刀多次揮砍告訴人所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所門而阻礙其向其母親索討生活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持預藏之水果刀,朝告訴人揮砍突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使告訴人身心受創至深且鉅,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未扣案之水果刀1支,已遭被告丟棄而不復存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案(見偵緝卷第20頁),且衡情其僅係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價值非鉅,應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姚怡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