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53號原告 張志亘
陳怡 均 陳建佑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芷菱 原名 張秀玲 .被告 陳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張芷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伍元。
原告張志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捌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參佰壹拾柒元。
理由
壹、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經查,原告等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給付扶養費、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即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24號民事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24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於民國(下同)97年09月04日為第一審判決,嗣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01月26日以97年度家上字第269號為第二審判決;又原告張志亘、張芷菱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05月2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95
9號為第三審判決,並發回原第二審法院,而由原告張芷菱、被告陳永豐為上訴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8號為第二審更審判決;又被告陳永豐不服再提起上訴,並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
100年度台聲字第30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全案經最高法院於100年07月19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裁定駁回被告陳永豐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無訛,並有各該裁定、判決書等在卷可憑,是前准予訴訟救助之本件訴訟既經終局判決確定,則依首開規定,第一審受訴之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參、次查,本件歷審情形:
一、第一審部分:
㈠、原告等起訴係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芷菱新臺幣(下同)2,309,7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自97年02月01日起至99年01月12日止,按月於每
月一日給付原告張志亘8,233元,及分別自前開各月份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97年02月01日起至101年01月09日止,按月於
每月一日給付原告 陳怡均 8,233元,及分別自前開各月份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自97年02月01日起至102年09月29日止,按月於
每月一日給付原告陳建佑8,233元,及分別自前開各月份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各原告另併行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第一審裁判費則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之):
⑴、原告張芷菱之部分:2,309,799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
⑵、原告張志亘之部分:8,233元×(23個月+12/31日)
=192,546元(四捨五入,依扶養義務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⑶、原告陳怡均之部分:8,233元×(47個月+9/31日)
=389,341元(四捨五入,依扶養義務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⑷、原告陳建佑之部分:8,233元×(67個月+29/30日)
=559,570元(四捨五入,依扶養義務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⑸、以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6,219元。
㈢、第一審判決情形(即本院97年度家訴第24號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芷菱1,934,783元及自97年0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張芷菱其餘之訴及原告張志亘、陳怡均及陳建佑之訴均駁回。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張芷菱及陳怡均各負擔百分之十一、原
告張志亘負擔百分之六、原告陳建佑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負擔。(此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1項但書規定所為之諭知)。
㈣、依第一審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計算:
⑴、原告張芷菱應負擔3,984元(36,219元×11/100=3,9
84.09元,未滿一元者四捨五入)。
⑵、原告陳怡均應負擔3,984元(36,219元×11/100=3,9
84.09元,未滿一元者四捨五入)。
⑶、原告張志亘應負擔2,173元(36,219元×6/100=2,1
73.14元,未滿一元者四捨五入)。
⑷、原告陳建佑應負擔5,795元(36,219元×16/100=5,7
95.04元,未滿一元者四捨五入)。
⑸、被告陳永豐應負擔20,283元(36,219元-3,984元-3,
984元-2,173元-5,795元=20,283元)。
二、第二審部分:
㈠、本件兩造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均提起上訴,渠等上訴聲明:
⑴、原告張芷菱部分:原判決關於駁回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芷
菱245,856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該廢棄之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張芷菱245,856元,及自97年0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張志亘部分:原判決不利原告張志亘部分廢棄;該
廢棄部分,被告應自97年02月01日起至99年01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張志亘8,233元,及分別自前開各月份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陳怡均部分:原判決不利原告陳怡均部分廢棄;該
廢棄部分,被告應自97年02月01日起至101年01月09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陳怡均8,233元,及分別自前開各月份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陳建佑部分:原判決不利原告陳建佑部分廢棄;該
廢棄部分,被告應自97年02月01日起至102年09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陳建佑8,233元,及分別自前開各月份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部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之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原告張芷菱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之):
⑴、原告張芷菱部分:對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原告張芷菱僅
就其中之245,856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據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而原告張芷菱對於第一審敗訴129,,160元部分,因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⑵、原告張志亘部分:對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據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
⑶、原告陳怡均部分:對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據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
⑷、原告陳建佑部分:對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據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
⑸、被告部分:對於第一審敗訴之部分,即對命被告應給付
原告張芷菱1,934,783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據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9元。(此部分業據被告於97年09月26日繳納收訖)。
㈢、第二審判決情形(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①主文第一項命陳永豐給付
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肆仟柒佰捌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②駁回陳怡均、陳建佑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①廢棄部分,張芷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張芷菱、張志亘之上訴均駁回。
⑷、上開②廢棄部分,陳永豐應自97年02月01日起,至101
年01月09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陳怡均8,233元,及分別自前開各月份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02月01日起,至102年09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陳建佑8,233元,及分別自前開各月份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關於陳怡均、陳建佑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陳永豐負擔;關於張芷菱、張志亘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芷菱負擔百分之九
十一、由張志亘負擔百分之九;關於陳永豐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芷菱負擔。(此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所為之諭知)。
㈣、依第二審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計算:
⑴、原告陳怡均、陳建佑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則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共計25,625元,計算式為〈10,475元(原告陳怡均訴訟費用:4,190元《第一審》+6,285元《第二審》)+15,150元(原告陳建佑訴訟費用:6,060元《第一審》+9,090元《第二審》)〉=25,625元。
⑵、原告張芷菱、張志亘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
告張芷菱負擔百分之九十一、由原告張志亘負擔百分之九,則原告張芷菱、張志亘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33,094元,計算式為〈5,250元(原告張志亘訴訟費用:2,100元《第一審》+3,150元《第二審》)+27,844元(原告張芷菱訴訟費用:23,869元《第一審》+3,975元《第二審》)〉=33,094元,而原告張芷菱應負擔30,116元(33,094元×91/100=30,115.5元,未滿一元者四捨五入),原告張志亘應負擔2,978元(33,094元×9/100=2,978.4元,未滿一元者四捨五入)。
⑶、被告部分:被告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張
芷菱負擔,則原告張芷菱應負擔被告第二審訴訟費用30,309元。(此部分因被告上訴第二審時即已繳納)。
三、第三審部分:
㈠、本件原告張芷菱、張志亘不服第二審判決而均提起上訴(原告陳怡均、陳建佑部分,兩造均對第二審判決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渠等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原告張芷菱、張志亘部分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或被告應給付上
原告張芷菱2,180,63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0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7年02月01日起至原告張志亘成年時即99年01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張志亘8,233元整,及分別自前開各月份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之):
⑴、原告張芷菱部分:對於第二審判決駁回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180,639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據此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4,021元。
⑵、原告張志亘部分:對於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駁回原告
張志亘之訴,並駁回原告張志亘之上訴全部聲明不服,據此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50元。
㈢、第三審判決情形(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張芷菱請求被告給付1,934,783元
本息之訴,及駁回原告張芷菱請求被告再給付245,856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⑵、原告張志亘之上訴駁回。
⑶、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原告張志亘之上訴部分,由
原告張志亘負擔。(此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為之諭知)。
四、小結(即確定部分):
㈠、本件原告陳怡均、陳建佑之訴訟費用負擔: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269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則被告應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共計25,625元。
㈡、本件原告張志亘之訴訟費用負擔: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269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原告張芷菱部分)負擔百分之九即2,978元(其餘原告張芷菱應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部分即30,116元則未確定),及第三審訴訟費用3,150元,二者共計6,128元。
五、更審部分:原告張芷菱與被告於此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中段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8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張芷菱負擔,則二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94,446元,計算式為〈30,116元(原告張芷菱與原告張志亘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269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3,094元,扣除原告張志亘已負擔2,978元部分而得)+30,309元(被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被告已為預納)+34,021元(原告張芷菱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94,44
6元〉,而被告應負擔85,001元(94,446元×90/100=85,
001.4元,未滿一元者四捨五入),餘9,445元由原告張芷菱負擔。
肆、本件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為:
㈠、本件原告張芷菱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總計為9,445元。
㈡、本件原告張志亘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總計為6,128元。
㈢、本件被告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總計為80,317元〈25,625元(即原告陳怡均、陳建佑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85,001元(即原告張芷菱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負擔部分)-30,309元(即被告已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80,317元〉。
伍、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陸、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