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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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成偉選任辯護人黃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成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棉質手套參雙及毛頭套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彭成偉綽號「 阿飛 」,緣其友人 葉佳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不滿雇主 羅秀琴 對待員工不佳,乃於民國97年6月15日下午某時先與 黃國倫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謀議欲共同強盜羅秀琴財物,2人並先行購入西瓜刀及手套等工具。黃國倫與葉佳和謀議既定後,即由黃國倫以電話聯繫綽號「阿飛」之彭成偉並將謀議之內容告知,彭成偉遂與葉佳和及黃國倫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葉佳和駕車接應,彭成偉則持西瓜刀與黃國倫實施強盜。同日(即97年6月15日)晚間7時許,彭成偉遂與黃國倫共搭乘葉佳和駕駛之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朝羅秀琴位於 楊梅 之住家方向行進並埋伏於羅秀琴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之住家旁,待羅秀琴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返家之際,由彭成偉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手戴手套並持西瓜刀與同樣裝扮之黃國倫上前,並由彭成偉持西瓜刀架在羅秀琴脖子上,至羅秀琴不能抗拒,再由黃國倫以腳踢羅秀琴腹部,著手強取羅秀琴手中之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支票、信用卡、手機及證件等】,得手後2人遂逃離現場並由葉佳和駕車接應離去,途中3人乃將贓款朋分,彭成偉並分得其中1萬2千元,現金以外財物則由渠等沿路棄置在不詳之路旁。嗣經羅秀琴報案後經警循附近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葉佳和出錢購買之西瓜刀1把、棉質手套3雙、毛頭套3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均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羅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葉
佳和、黃國倫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彭成偉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 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和解書、本院
97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60號判決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彭成偉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又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偵辦葉佳和、黃國倫強盜案相片9張等證據,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自非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經本案檢察官、被告彭成偉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是前開照片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成偉坦承於上揭時、地夥同共犯葉佳和及黃國倫為上揭犯行,且其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羅秀琴於警詢、偵查時結證明確(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49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97年度偵字第14186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104頁至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葉佳和、黃國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
954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4249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33頁至第42頁;上開97年度偵字第14186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106頁至第107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954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56頁至第63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6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和解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偵辦葉佳和、黃國倫強盜案相片
9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267號卷第41頁;上開98年度偵字第14249號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60頁;上開97年度偵字第14186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56頁),足認被告彭成偉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共犯葉佳和因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共犯黃國倫因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6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彭成偉雖辯稱:伊確實有拿刀,但沒有拿西瓜刀架住被害人云云(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00號卷第7頁反面)。惟查:證人即共犯黃國倫於偵查中供陳:原來就講好,由葉佳和開車,伊和阿飛下車行搶,阿飛拿刀子,伊下手搶,踢被害人的肚子,阿飛拿刀子放在他前面等語(參見上開97年度偵字第14186號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秀琴於偵查中供陳:
事發當天晚上9時許快10時許,伊返家在社區大門剛要開門前,有2人戴全罩式安全帽及手戴手套,其中一人手持西瓜刀,要搶伊手提包,當時伊為防護皮包,與他拉扯,另外一人則以手臂勒住伊的脖子,刀子架在伊脖子上,伊的手因此被劃傷,同時手上的手提包也被另一人拿走等語(參見上開
97年度偵字第14186號卷第104頁),互核上開2人之證述可知,當時係由被告彭成偉手持西瓜刀架在被害人羅秀琴之脖子上,至使被害人羅秀琴不能抗拒,再由共犯黃國倫下手行搶無訛。從而,被告彭成偉上開辯稱,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成偉犯行洵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再刑法所稱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扣案之西瓜刀具有相當之長度,且刀刃部分業已開鋒,此有扣案西瓜刀之照片在卷供參(參見上開97年度偵字第14186號卷第47頁),依據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確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參酌上開所述,自屬兇器無疑。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3人以上者(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49號、70年度臺上字第71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彭成偉與共犯葉佳和及黃國倫事前對於如何強盜乙事已有謀議,復於案發當時由彭成偉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與共犯黃國倫同往被害人羅秀琴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之住處,並由共犯葉佳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把風接應,渠等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又被告彭成偉與共犯葉佳和及黃國倫為前開犯行時,乃推由被告彭成偉持扣案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抵住被害人羅秀琴之脖子,依當時情狀,彭成偉所為已足以壓抑被害人羅秀琴,至使羅秀琴不能抗拒,已如上述。核被告彭成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彭成偉與黃國倫及葉佳和間,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彭成偉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前開犯行獲取不法利益,又被告彭成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危害性甚高,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彭成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犯案情節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羅秀琴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羅秀琴之原諒,可謂已有澈底悔悟之心,參以被告彭成偉犯罪所得之數額非鉅,兼衡其犯罪參與情節之輕重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彭成偉於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也跟被害人羅秀琴在庭外和解,被害人亦表明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請鈞院審酌當時被告並非一開始就參與謀議,而係因共犯黃國倫之邀約才參加。另被告犯案時間才剛退伍,思慮未週,所以本案請鈞院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經核辯護人所陳之被告並非一開始就參與謀議,而係因共犯黃國倫之邀約才參加,且因犯案時間才剛退伍,思慮未週始為本案犯行等情,均屬被告之犯罪動機,已經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並非犯罪本身存在特殊原因與環境。此外,被告彭成偉明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至使不能抗拒而奪取他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金錢上損失外,亦使被害人心靈上受有不可磨滅之創傷,故衡其犯罪情節,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辯護人所陳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末扣案之西瓜刀1把、棉質手套3雙及毛頭套3個,均為共犯葉佳和出錢而由共犯黃國倫至五金行購買,供渠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葉佳和及黃國倫於另案(即本院97年訴字第954號案件)供陳明確,爰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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