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13號自訴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雷格 自訴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被告 莊有智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
江俊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有智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本件自訴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前經訴外人 任家麟 等四人對其員工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渠等表示自訴人公司於100年3月16日召開勞資會議之內容有所不實,伊等並提出該次會議之錄音光碟為據云云。前揭案件經起訴後(按:本件偽造文書案件經起訴之被告等,業經本院101年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自訴人公司輾轉獲知上開錄音光碟,應係被告莊有智竊錄所取得,蓋被告於該次會議召集之時,被告莊有智即在前往會議室途中,即沿路竊錄其他人員(即璟豐公司員工)之對話,直至進入會議室後,被告莊有智即於該次會議中未經與會者同意而無故竊錄當次會議過程,顯見被告係在未經自訴人璟豐公司及與會者知悉或同意之情狀下,非法竊錄開會之過程,而有礙璟豐公司對於公司人員不得任意錄音、錄影之管理。況查,被告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可以竊錄公司人員之對話及會議過程,因之,被告行為顯已違法無疑。因認被告莊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告訴權期間:被告主張本件自訴人之自訴權已逾六個月而不得再自訴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主張自訴人公司之總經理 林森源 早在101年2月8日即已知悉100年3月16日勞資會錄音光碟為被告所錄製乙事,並提出林森源於101年2月8日之談話錄音光碟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1-53頁)。依該譯文所載,案外人林森源固提及伊知悉系爭錄音光碟及其他之存證信函出自何人之手伊均知悉,惟林森源並未說出該人為何人,因此伊是否確知系爭錄音光碟是本件被告所錄製即非無疑。再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明確,因此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公司之董事長。自訴人從100年7月12日起至103年7月11日止之董事長為傅雷格,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附卷稽(見本院卷第78-79頁),因此,101年2月8日時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傅雷格。縱當時自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林森源已知悉系爭光碟為何人錄製,因其非公司代表人,尚不得代表公司提出告訴或自訴,故本件自訴人是否知悉犯人,仍應自董事長 博雷格 知悉時起算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本件提起自訴時應尚未逾六個月告訴期間,核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明定:「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職是,上開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於自訴程序中自應由自訴人承擔。
五、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有參與璟豐公司100年3月16日召開之勞資會議,同時證人 蘇文龍 、 楊俊賢 證述,他們稱這是參與會議的人偷錄音交給他們的,同時證人蘇文龍、楊俊賢、 葉鳳樺 、任家麟、 鄭宗徨 、 張水樹 、 蔡銘政 、 陳忠勇 、 黃鳳珠 等人在101年度他字第458號及101年度偵字第13657號妨害秘密乙案中已否認系爭錄音光碟是他們所錄製等語,因認當日參與會議的被告就是系爭光碟之錄製者,並提出錄音光碟之譯文為據,並請求調取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33號全部卷宗及上開101年度他字第458號、101年度偵字第13657號卷宗為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參與璟豐公司100年3月16日召開之勞資會議,惟堅決否認有竊錄系爭光碟,辯稱:伊是鈞院101年度易字第1233號案被傳喚為證人時始知悉系爭光碟存在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已自承有參與璟豐公司100年3月16日召開之勞資會議,
且對自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中有伊之談話乙節並不爭執,足見被告確有參加該次會議,同時系爭錄音光碟內有伊之談話無誤。
㈡證人蘇文龍於101年3月21日警詢中證述並不知道何人錄下開
會內容等語(見101他字458號卷第24-24之1頁);證人楊俊賢於101年3月21日警詢中則證述這是有參與會議的人才知道並且才能錄下開會內容,會議內容伊沒有參加也沒有錄下等語(見同前卷第25-25之1頁);證人葉鳳樺於100年9月2日警詢中證述任家麟、鄭宗徨、蘇文龍、楊俊賢等4人未出席勞資會議,現場也沒有進行錄音等語(見同前卷第26-27頁);證人任家麟於101年6月28日偵訊中證述沒有參加該次勞資會議等語(見同前卷第40-42頁);證人黃鳳珠於102年5月16日偵訊中之證述檯面上沒有看到有人在錄音,當天她臨時被通知去開會等語(見101偵13657號偵卷第23頁正反面);證人張水樹於102年5月16日偵訊中證述檯面上沒有看到有人在錄音等語(見同前卷第25頁正反面);證人蔡銘政於102年5月16日偵訊中證述當天沒有人擔任紀錄,也沒有人錄音等語(見同前卷第27頁正反面);證人陳忠勇於102年5月16日偵訊中證述當天沒有人擔任紀錄,也沒有人錄音等語(見同前卷第29頁正反面)。從上開證人證言可知,並無任何一位證人之證詞曾提及系爭光碟為被告所竊錄者。
㈢綜上,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都未能證明系爭光碟為被告所
錄製,自不得僅因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33號偽造文書乙案中,出席勞資會議開會之9人僅被告未被該案告訴人列為被告提出告訴即推論系爭光碟乃被告製作並提供與該案告訴人者。且以現今錄音技術,應非必須出現於會議現場之人始能達到錄音結果,因此,在無證據佐證情形下當不能推論必是出席會議之人竊錄者,更不能因被告未曾被勞方提出告訴而得出係其竊錄之結論。
㈣至於自訴代理人聲請鑑定被告之聲紋與錄音光碟是否相符乙
節,因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光碟中有伊之談話,是本院認無為聲紋鑑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3第2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擅自竊錄他人言論之犯行。此外,亦乏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因此,本院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被訴竊錄他人言論乙事,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之確信,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犯行尚無法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