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告 黃徽鶴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被告 黃欣培
黃奕法 黃世明 黃周銛 黃世浤 黃奕周 黃周文黃 周奕賢 黃集金 黃立隆 法定代理人 陳惠敏 上列十人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被告 黃奕彬 住新北市○○區○○路2段135號
(現於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黃奕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祭祀公業 黃楊公 、 黃成顯 、 黃坎楊 (下稱系爭
公業)之全體派下員。系爭公業規約約定,該公業會員大會之召開,出席人數應超過半數以上始可開會議決,且該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公業派下員大會出席超過三分之二以上議決同意否則不得處分。
㈡99年6月19日系爭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共9名派下員出席,
全體決議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大坑小段151、151-1、154、154-1、154-2、156、156-1及157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予伊,並由代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惟被告竟拒不履行該決議內容,爰依系爭公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伊。
㈢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除黃奕彬外則抗辯:
㈠系爭公業99年6月19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僅有12位派下員
中之7人到場,作成解散祭祀公業及分配祀產之決議,係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應屬無效。
㈡該決議內容並非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分配祀產係以祭祀公業解散為條件,在祭祀公業辦理解散前
,原告之請求權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不得在系爭公業辦理解散前,先行提出本件訴訟。
㈣該決議內容係委託代書辦理解散及土地分配事宜,並非委託
代書辦理解散事宜或土地分配事宜,是在未委託代書辦理解散事宜前,原告不得單獨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公業,而非被告,原告之請求,係屬給付不能。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公業之全體派下員為兩造計12人(見本院卷第13頁派下員名冊)。
㈡系爭公業部分派下員曾於99年6月19日開會,作成以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見本院卷第27頁開會記錄):
⒈黃奕法兄弟等3人繼承:祖宅臺北縣○○鄉○○路○段○○○
號(埔新段1001、1015、1091、1091-1地號)土地及房屋全部。
⒉黃奕周等8人繼承:臺北縣○○鄉○○街○○號(埔新段1071地號)土地及房屋全部。
⒊原告繼承:系爭土地。
⒋祖先由繼承祖宅者祭祀。
⒌以上決議事項委託代書辦理祭祀公業解散事宜及上項土地房屋分配事宜。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公業派下員;系爭公業部分派
下員於99年6月19日開會,決議解散系爭公業,並將祀產分成三份,其獲分配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公業規約、不動產清冊、派下員名冊及前開會議之開會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13頁、第27頁),應可信實。
㈡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有關祭
祀公業財產之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解散公業之決議,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謂共有土地之處分情形不同,乃在議決祭祀公業之存廢,並非處分公業之業產。故解散祭祀公業除該祭祀公業之規約有特別規定外,參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其解散之決議始生效力,並不適用上開法條項多數決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規約應載明左列事項,並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㈠祭祀公業名稱、目的及住址。㈡派下員資格。㈢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㈣規約變動之方法。㈤處分(包括設定負擔)財產之方法。㈥祭祀公業解散後財產分配方法;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祭祀公業之解散,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並報請民政機關(單位)備查,廢止前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條、第19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比較上揭法規內容,祭祀公業規約需分項載明「公業財產處分方法」與「公業解散後財產分配方法」,「公業財產之處分」與「公業之解散」之意思形成又各有不同之生效要件,由此可知祭祀公業規約中所指之「公業財產之處分」與「公業之解散」係屬二事,不可逕認「公業解散」即適用規約內關於「公業財產處分」之約定。
㈢經查:系爭公業規約第9條雖約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
經本公業派下員大會出席超過參分之貳以上議決否則不得處分」(見本院卷第7頁),然揆諸前開說明,祭祀公業規約所指之「公業財產之處分」,並不包含「公業解散」之情形,故系爭公業之解散,依祭祀公業係公同共有關係之本質,應適用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方生效力。而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為兩造計12人,99年6月19日開會時僅有部分派下員到場,此觀卷附之開會記錄即明;況身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被告黃奕彬因身繫囹圄,未參加該次會議,對會議決議亦無所悉,業經黃奕彬提出書狀陳明(見本院卷第80頁),足證當日參與開會之派下員雖作成解散系爭公業並分配祀產之決議,然該決議並未經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於法即不生效力。準此,原告依據該無效之決議,請求被告即系爭公業其餘派下員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系爭公業部分派下員於99年6月19日所為解散系
爭公業並分配祀產之決議,因未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自非有效決議。從而,原告依據該決議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