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龍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被告 黃振雄 選任辯護人 林祈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508號、102年度營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龍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黃振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與黃振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振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振雄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黃龍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與黃龍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龍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刑。
黃振雄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龍璋與黃振雄2人係父子關係,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黃龍璋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作為聯絡販毒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至韡 1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交易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黃龍璋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5千元予 王麗琪 1次。
而黃振雄另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麗琪施用。。嗣經員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IMEI(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黃龍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 王姿青 (已更名為 王曉靖 )、陳至韡及王麗琪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屬被告黃振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黃振雄之辯護人既請求排除證人王姿青、陳至韡、王麗琪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頁),則證人王姿青、陳至韡、王麗琪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黃振雄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按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視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該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被告黃龍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係偵查機關循法定通訊監察程序取得,此有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監字第514號通訊監察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8、95至96頁),本案通訊監察程序係屬合法,且該監聽錄音復經本院於103年4月22日本院當庭播放,譯成文字,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經核員警現譯製作之譯文(警卷第23、39頁)與本院當庭製作之逐字譯文較為簡略或同音異字,惟二份譯文內所呈現之通話內容要旨相同並無扞格,又於調查證據程序時就該通訊監察譯文及勘驗筆錄對當事人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是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派生之通訊監察譯文,既係合法取得之證據,且經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即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被告黃龍璋、黃振雄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又下列引用之證據,亦無公務員以違法手段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皆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一、被告黃龍璋部分:被告黃龍璋對於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至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麗琪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陳至韡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王麗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514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黃龍璋供承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麗琪,惟交易金額僅為5千元乙節,經核雖與王麗琪於偵查中證述之1萬6千元數額未符,然王麗琪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後均未到庭,致無從與被告黃龍璋對質確認,而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足資認定渠等間實際交易金額為1萬6千元之相關具體事證,是依卷內之證據尚無法遽為不利被告黃龍璋之推斷,被告黃龍璋與王麗琪間之交易金額既尚有可疑之處,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自應採為有利被告黃龍璋之解釋,是被告黃龍璋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5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麗琪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黃振雄部分:訊據被告黃振雄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聯絡方式與陳至韡通話約定會面地點,即駕車搭載被告黃龍璋共同前往,由被告黃龍璋販售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至韡,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王麗琪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設有上揭犯行,辯稱:101年8月15日前一天是陳至韡打電話要向伊借5千元,伊回稱隔天才可借,隔天陳至韡又打電話給伊,才與陳至韡約在國道8號橋下見面,因為父親黃龍璋剛好要前往市區,順便叫伊載送,與陳至韡碰面時,伊拿3千元借給陳至韡,陳至韡看見黃龍璋恰巧在車上,就直接拿2千元給黃龍璋購買安非他命,交易過程伊並未參與;而102年8月16日當天是到王麗琪之住處幫她裝鞋櫃,伊看見桌上有吸食器就直接倒進去吸,吸完後再組裝鞋櫃,於組裝時王麗琪看見安非他命未問伊就自己拿去吸,並未轉讓安非他命予王麗琪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⒈有關該次交易情形係由被告黃振雄駕車搭載其父即被告黃龍
璋前往上開地點,由被告黃振雄販售2千元之安非他命予陳至韡乙節,為被告黃振雄所不爭執,亦據被告黃龍璋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至韡證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至該次被告黃龍璋、黃振雄2人與證人陳至韡之接觸過程,
初始乃係由被告黃振雄接聽電話後,方約定時間由其駕車搭載被告黃龍璋前往指定之地點會面,此為被告黃振雄所是認,且經被告黃龍璋供述屬實,復由證人陳至韡證述明確。再本院於103年4月22日當庭勘驗被告黃振雄(下稱A)與證人陳至韡(下稱B)⑴101年8月20日10時12分許之監聽光碟內容為:『A: 安那 (怎樣之意)B:阿A:安那(怎樣之意)B:你睡起來了喔A:嘿B:在等你啦A:等我喔B:什,下午領錢A:啊?B:下午領錢A:你領錢,有時領那1、2千元,誰不知道下午領錢B:沒有沒有,我有跟我爸講好了A:講怎樣
B:嗯,講好了A:你差我就9千了,還要拿B:我災我災A:拿下去就1萬4了B:沒有,那慢著,我還沒要拿,我是要找你,我晚點去找你A:啊B:我是說我回去再去找你,來得及嗎A:來得及什麼B:我是說我回來去找你,你有沒有在台南
A:我有啦,你要快一點,你不要太晚B:也是要等我下班,我回去再打給你好了,我現在在鹽水,吼,好嗎A:好B:好啦好啦,你再繼續睡A:嗯。』;⑵同日13時10分許『B:喂、嗯、嘿,哥哥,過去找你,你在哪裡A:我現在在台南B:
台南哪裡A:我現在在鄉下,這裡你不方便來B:讓我找一下
A:要找,你來鄉下啊B:鄉下,你說十二佃嗎A: 平雄 那你知道嗎B:蛤A:平雄那,我港口啦,那裏你知道嗎B:知道,港口我知道A:喔,就這樣B:好啦,那我去港口廟喔』;⑶同日13時28分許『B:喂A:嗯B:你在港口哪裡,我在港口了A:好,我等一下馬上趕回去,你先在港口等我B:我在8號這A:好啦好啦B:啊沒我騎回去A:我現在從鹽行要回去,什B:要騎去鹽行喔A:沒有啦,我現從鹽行要回去B:我不用騎去那嗎A:不用B:我想說我騎,好啦好啦A:不然你騎去五塊寮也可以B:五塊寮喔A:對B:好啦』(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亦與被告黃振雄、黃龍璋供述與證人陳至韡證述情形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⒊至被告黃振雄雖辯稱上開對話中所言差9千元是陳至韡之前
積欠其借款,當日欲再借5千元云云。然本案係由陳至韡持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通訊監察門號欲購買安非他命,由被告黃振雄接聽後相約地點交易等情,業據證人陳至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22頁)。又陳至韡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日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主要用意是欲向黃振雄購買安非他命,雙方相約碰面地點後,黃振雄說車上之黃龍璋有安非他命,即持2千元向黃龍璋購買,由黃龍璋交付,而通話中所提及之9千元是之前向黃龍璋購買毒品所賒欠,當日係伊自己拿2千元購買安非他命,如黃振雄有借5千元湊足7千元的話,依正常情形會全部拿去購買,但當日最後僅購買2千元之安非他命,才由黃振雄在電話中替黃龍璋催債並同意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第157頁背面至第159頁),經核與通訊監察內容相符,足證陳至韡該次碰面並未向被告黃振雄借款5千元甚明。從而被告黃振雄辯稱該通話是陳至韡之前積欠借款,當日欲再借錢,順便搭載其父前往而無意中交易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被告黃振雄對於101年8月16日15時許,王麗琪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A10室住處施用其所攜往之安非他命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是王麗琪未向伊告知即自己拿去施用,與伊無關云云。然王麗琪該次施用之安非他命,係由被告黃振雄免費無償提供等情,業據王麗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43頁),而王麗琪為被告黃振雄之友人,雙方並無嫌隙仇恨,王麗琪斷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再者,安非他命為物稀價昂為警嚴加查禁之物,來源取得不易,有施用成癮者,莫不撙拮使用,被告黃振雄自無主動攜往王麗琪住處施用後,將所餘任意閒置該處,棄於不顧之理。又縱王麗琪於施用前未向被告黃振雄告知,然被告黃振雄既早知悉王麗琪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於自己施用完畢後未善加整理收拾,當可預見王麗琪有持以施用之可能,且其當場目擊王麗琪施用安非他命後又未加以制止,並進而放任不理,足顯王麗琪此舉並未違反被告黃振雄之本意,亦徵被告黃振雄至少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其就此難以推諉不知。從而被告黃振雄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是王麗琪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黃龍璋、黃振雄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則參上開說明及被告黃龍璋供承「沒有賺多少,都是賺自己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其顯不可能以低於本錢出售毒品,足認被告等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綜上,被告黃龍璋、黃振雄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予陳至韡;被告黃龍璋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予王麗琪,及被告黃振雄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安非他命予王麗琪施用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
字第597627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等情,為本院於職權上所知悉。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故核被告黃振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依新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重,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再參諸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藥事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保護目的不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非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黃龍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振雄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因無證據認定被告黃振雄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逾前述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標準,依上開說明,應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2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龍璋、黃振雄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龍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振雄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部分:
關於被告黃龍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黃龍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各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工作賺取金錢,竟為圖賺取不
法所得,而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方式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併慮渠等販賣上開毒品之期間不長、販賣毒品之對象、所得金錢均非至鉅,其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均不若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亦未因施用毒品而更犯他罪,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被告黃龍璋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振雄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振雄,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被告黃振雄所犯上開各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黃振雄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與轉讓禁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黃振雄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㈥沒收宣告: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
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另上開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18、2670、2743號、96年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犯罪所得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及「連帶抵償」,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85、1498、149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龍璋於附表一編號2以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麗琪,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龍璋所犯之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黃龍璋、黃振雄於附表一編號1以2千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至韡,因販賣毒品所得之2千元,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黃龍璋、黃振雄此部分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連帶沒收及連帶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⒉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黃龍璋所有,此為其供承在卷,而該門號供被告黃龍璋、黃振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證人陳至韡時聯絡之用,亦據陳至韡證述明確,雖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黃振雄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禁藥予
王麗琪部分,被告黃振雄在該次犯行前雖曾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麗琪聯繫,惟該次通話內容主要係雙方相約由被告黃振雄至王麗琪之住處協助組裝鞋櫃之內容,與是否轉讓禁藥無涉,此經本院勘驗該次之監聽內容無誤,從而該電話即非被告黃振雄所有,亦非供其轉讓禁藥犯行使用,爰不於此部分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振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撥打王姿青(已更名為王曉靖)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01年8月21日21時45分許,相約在臺南市○○區○○路王姿青租屋處樓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予王姿青,因認被告黃振雄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振雄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王姿青之證述及渠等間上開電話之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振雄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持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姿青,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與王姿青共同購買毒品,共同施用後所剩各分一半,並非販賣等語。經查:
㈠證人王姿青於偵查中證稱:當晚以0000000000門號與黃振雄
持用之0000000000聯絡主要之目的在於要向黃振雄購買毒品,101年8月15日晚上9時45分許,約在臺南市○○區○○路伊之前租屋處樓下交易1千元之安非他命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情節先證稱時間經過久遠已不復記憶,次又忽而突稱未向被告黃振雄購買安非他命,亦未交付1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從而依王姿青之歷次供述,存有諸多歧異及前後矛盾之瑕疵,是其偵查中所言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㈡本院於103年4月22日當庭勘驗被告黃振雄(下稱A)與證人
王姿青(下稱B)於101年8月15日20時43分至45分許2人所持用上開電話之監聽光碟內容:⑴『A:喂、喂、喂。』、⑵『A:喂、喂、喂。』⑶『B:喂A:喂,樂樂喔B:嘿A:安那(怎樣之意),你找我要幹嘛B:你誰啊A:蛤B:喔,殺狗啊,靠腰、靠腰A:嘿,安那(怎樣之意)B:沒啦,再問你電話啦A:吼B:買(或者要)安在打給乎哩安ㄋㄟA:吼好B:嘿啦、嘿啦,沒事情啦,嘿呀、嘿呀,好。』,依該次通話內容顯示,王姿青表示如欲向被告黃振雄購買安非他命再行打電話聯絡,足見雙方當次並未約定會面時間、地點及交易細節,與王姿青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即未相符,是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自不足作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再者,自該次雙方通話後,王姿青即未於101年8月21日21時45分許本次犯行前再與被告黃振雄聯繫,從而王姿青於偵查中係以被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方式接受訊問,則其所為之供述與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相符,乃屬當然,然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勘驗內容後均無交易毒品或交易細節之內容,可見不足擔保、補強王姿青證述之真實性,或據此直接證明被告黃振雄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王姿青,自難僅憑王姿青前述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黃振雄有此項犯行。
㈢至被告黃振雄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補充詢問證人王姿青時,以
「當天雖有通話,但未約定見面,經過約1小時候有去找你,約你一起買安非他命,你拿1千元給我,我也出資1千元共同合資去巷口跟藥頭見面買回後,一起玩電腦施用,剩下後1人分一半」之誘導方式向王姿青提問,王姿青始順應被告黃振雄之問題而突然回以「我拿1千元給他,他出去拿2千元之安非他命回來,之後在我那邊施用,沒用完部分就各分對半」等語,然王姿青不論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均未曾提起此一情節,上述回答顯係當庭礙於與被告黃振雄友人之情面所為之臨訟迴護之詞,實難據以盡信。從而被告黃振雄縱供承係與王姿青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然亦難以王姿青上開迴護之詞而逕認被告黃振雄有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實,而令其負該項罪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除王姿青前述有
瑕疵之證述外,既無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黃振雄有罪之確信。是被告黃振雄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游育倫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被告│交易│交易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罪名及宣告刑(主刑、││號││對象││││、交易金│從刑)││││││││額(新台│││││││││幣)││├─┼───┼───┼──────┼────┼────┼────┼──────────┤│1│黃龍璋│陳至韡│由被告黃振雄│101年8月│台南市安│甲基安非│㈠黃龍璋共同販賣第二│││黃振雄││以所持用行動│20日13時│定區港口│他命200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電話00000000│48分許│里國道8│元│參年柒月。未扣案搭│││││19號(IMEI:││號橋下││配門號0九七0二八│││││000000000000││││八五一九號行動電話│││││360)撥打陳││││壹支(含SIM卡壹張│││││至韡所持用之││││),與黃振雄連帶沒│││││行動電話0976││││收,如全部或一部不│││││503628號聯絡││││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後,約定購買││││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數量、金額及││││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地點後進行交││││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易(交易時間││││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地點、金額││││其與黃振雄之財產連│││││詳右述)。││││帶抵償之。│││││││││㈡黃振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七0二八│││││││││八五一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黃龍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龍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黃龍璋│王麗琪││101年10│台南市安│甲基安非│黃龍璋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8日14│定區港南│他命│,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時許│里港口28│5000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21號A10││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禁藥種類│罪名及宣告刑(主刑、││號││││、數量│從刑)│├─┼────┼─────┼────┼────┼──────────┤│1│王麗琪│101年8月16│台南市安│甲基安非│黃振雄犯藥事法第八十││││日15時許│定區港南│他命少量│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里港口28││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1號A10│││││││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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