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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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 鄭林桂英 相對人 李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五六四六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一八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其與相對人間之99年度司執字第65646號程序,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18號受理在案。又因本件執行程序併入本院89年度執進字第553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而該執行程序將於民國99年5月25日進行拍賣。如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撤銷查封拍賣,裁定停止本院89年度司正字第553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8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本件聲請人之子即 鄭駿諺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5646號受理,嗣因該財產前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併入本院89年度執正字第553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訴字第38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且如不停止執行時,恐有使聲請人受難以回復之原狀故有停止執行必要,自應准予其聲請。又本件相對人執行名義所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62,752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然本件聲請人係提出該本票債權業經聲請人之清償而消滅為爭執,案情尚非複雜,且本院一審程序已進入最終言詞辯論階段,故應認全案應得於3年內審結確定。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訴訟標的金額按法定利率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計算所得相對人可能受有之利益損失約759,413元(計算式:5,062,752×3×5%=759,413,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本件酌取概數,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75萬元自應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又本件聲請人雖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中,請求撤銷本院89年度執進字第5538號查封拍賣程序。然執行程序之停止與執行程序之撤銷係不同之概念。所謂「執行程序之停止」係指有法定之事由,經法院裁定後,使執行程序暫時中止,待停止事由消滅後,再決定該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或續行,且停止效力有相對性,亦即僅存在於有停止事由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執行程序方有停止之必要,故同一執行程序中,如債務人僅對某一債權人有停止執行之事由時,其他債權人之執行程序並不當然停止;至於「執行程序之撤銷」乃使執行程序能溯及失其效力。故本件聲請人所載請求「撤銷」執行程序部分,應係為「停止」執行之誤載。而本院89年度執進字第5538號執行程序,其債權人除本件相對人外,尚包括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然聲請人對相對人以外之其餘債權人並無停止執行之事由,自不得僅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646號併入89年度執進字第553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而除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646號外,認本院89年度執進字第5538號亦應一併停止,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逾主文第一項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