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告 曾俊豪
曾子菡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被告 王魯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曾俊豪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肆佰參拾元、給付原告曾子菡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曾俊豪勝訴部分,於原告曾俊豪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曾子菡勝訴部分,於原告曾子菡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9日12時40分許,駕駛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號旁之雜貨店購物,因故與在對面洗車之訴外人 尤應賢 及在南工街273號經營麵攤之訴外人 曾永昌 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永昌一拳,曾永昌重心不穩倒地後,受有創傷性廣泛顱內出血之傷害,曾永昌經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31日11時47分許,因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硬腦膜與蜘蛛膜下腔出血、腦腫脹、腦幹內出血、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傷害致死罪起訴。原告曾俊豪及曾子菡分別為曾永昌之子女,被告應對原告曾俊豪及曾子菡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曾俊豪為曾永昌之長男,原告曾子菡為曾永昌之四女,原告曾俊豪因被害人曾永昌之前開傷害及死亡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130元、喪葬費203,300元;又曾永昌係00年0月0日生,為71歲之老者,無與人結怨,被告僅因細故毆打被害人曾永昌致死,原告聞父遭被告傷害致死,未及反哺,所受精神痛苦,難以用筆墨形容,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曾俊豪3,208,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子菡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的犯罪事實,並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與喪葬費沒有意見,但被告沒有財產可以賠償原告,且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曾永昌與訴外人 黃芳芳 一同在位於臺南市○○區○○街○○○號處所經營自助餐及麵點等飲食生意,王魯平於102年
1月29日中午12時許,騎乘機車至該處欲向黃芳芳購買白飯,嗣未購得白飯之王魯平即至旁邊雜貨店門口閒坐,並與在麵店門口之曾永昌互看,嗣王魯平對曾永昌語出「看三小」(台語),引起不滿,二人即起口角,在南工街27
3號麵攤對面住處門口洗車之尤應賢聽聞後,即上前質疑王魯平為何對曾永昌口出惡言,亦與王魯平發生口角爭執,尤應賢並徒手拍打王魯平臉頰處,王魯平甚為不滿即徒手出拳以揮勾方式毆擊尤應賢頭部處,尤應賢重心不穩往後仰倒地,曾永昌見狀立即向前,王魯平憤怒未消,主觀上雖無致曾永昌於死之故意及預見,惟在客觀上可預見曾永昌為70歲老者,如突然強力朝無防衛之曾永昌頭部或身體攻擊,極易造成曾永昌重心不穩倒地,頭部撞擊地面或其他硬物,致腦部嚴重受傷,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王魯平竟疏未注意前情,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見曾永昌走近,亦以左手出拳毆打曾永昌頭部處,曾永昌亦重心不穩往後倒地,曾永昌頭部受重力毆擊後即向後仰倒於地,頭後部撞擊地面陷入昏迷,王魯平見狀即騎乘機車逃逸。現場人員協助扶起倒地之由尤應賢(受有頭及臉挫傷併頭皮撕裂傷三點五公分等傷害,經尤應賢撤回告訴,有關此部分傷害罪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874號為不起訴處分)、曾永昌,並按摩曾永昌,曾永昌雖清醒但無法言語,經救護車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診斷受有創傷性廣泛顱內出血(硬腦膜外出血、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緊急輸血處置並觀察,於次日2時26分許,曾永昌頭部內血塊擴大壓迫腦組織造成昏迷危險可能,並送入加護病房治療,於翌日即31日上午11時47分許心跳停止不治死亡。
(二)原告曾俊豪為曾永昌之長子,因被告毆打曾永昌,而為曾永昌支付醫藥費5,130元,並於曾永昌死亡後,給付喪葬費203,300元。
(三)原告曾子菡為曾永昌之四女。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毆打傷害曾永昌之行為既與曾永昌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應對曾永昌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曾俊豪為曾永昌支付醫藥費5,130元、喪葬費203,300元,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收據4張、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5件、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曾俊豪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醫療費5,130元、喪葬服務費203,300元,兩者共208,430元,自屬有據。
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為民法第194條所明定。原告又主張曾永昌為71歲之老者,被告僅因細故毆打曾永昌致死,原告未及反哺,所受精神痛苦難以形容,而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等語。經查曾永昌為原告之父親,原告經曾永昌扶養成年,自思反哺,盡力侍奉父母,使頤養天年,以盡孝道,詎曾永昌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身故,致原告驟逢父親逝世之痛,家庭圓滿團聚之景,已難再復,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亦屬有據。又查原告曾俊豪為台北大學肄業,目前於英國物流公司擔任行政業務,月薪約3萬元,100年度申報所得為18,439元,101年度申報所得為384,866元,名下無財產;原告曾子菡為國立臺南大學(下稱臺南大學)體育系畢業,經警察特考四等考試及格,目前於金門任職,100年度申報所得為806,043元,10
1年度申報所得為830,251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價值1,252,500元。被告則為陸軍官校畢業,已離婚,有1個小孩但已過世,自己獨住,未扶養他人,入獄前是大樓保全人員,每月薪資1萬8千多元,案發後沒幾天因此事而被公司解雇,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為他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大學學士學位證書、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各1件,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6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被告僅因曾永昌看其一眼,即發生口角爭執,並出拳毆打曾永昌之頭部,致曾永昌受有前述傷害而昏迷,經急救後不治死亡、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曾俊豪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原告曾子菡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1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過高,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曾俊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醫療費用5,
130元、喪葬費用203,3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共1,408,430元;原告曾子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其餘慰撫金之請求則屬過高,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雖另辯稱伊沒有財產可以賠償原告云云,惟此要屬原告日後聲請強制執行可否滿足其債權之問題,並非被告得拒絕賠償之正當理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俊豪1,408,430元、給付原告曾子菡150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僅有提解被告到庭之提解費1,000元,此外無第一審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雖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上開提解費乃原告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且不論原告請求金額多寡,均必須支出上開提解費,因認上開提解費即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