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興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林志郎人相對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3月8日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20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4年4月21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面額新臺幣(下同)43,932,000元,按年息20%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詎於86年1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原持有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17日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豐公司」),相對人依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於95年4月1日收購茂豐公司之營業資產,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完成公告,因而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性質上係行使其對發票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如發票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且從票據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無須爭執者,法院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之形式要件予以審查,認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票據,其票載發票日為84年4月21日,但相對人遲至100年3月間始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3年時效而消滅,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原審不察,遽為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三、相對人則陳稱:時效消滅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不得審究時效抗辯,故抗告人以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為由提起抗告,顯為無理由。況抗告人林志郎書立請求書承認積欠相對人債務,並同意自行出售名下土地以償還債務,且先行給付相對人227萬元等語,系爭本票之時效已因抗告人之承認而中斷。又抗告人明知消滅時效完成後猶為承認之行為,應屬抗告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應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抗告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是抗告人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如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而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且執票人無爭執者,法院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之形式加以審查,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惟如執票人就此時效問題有所爭執,則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逕予審酌,應以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經濟部92年11月17日經授商字第09201313830號函、經濟部95年6月9日經授商字第09501108610號函、財產讓與公告,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云云,惟此節為相對人所否認,並為時效中斷之抗辯,復提出抗告人於96年7月9日承認債務之請求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而消滅時效是否完成或中斷,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是否得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尚無從自本票外觀形式上遽以查得,需藉實體調查程序方可辨明。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既經相對人否認,並提出中斷時效之抗辯,則抗告人就此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再為爭執。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張文毓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