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育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育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育誌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編號1至5及編號7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2年12月24日已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除應受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加上附表編號6、7之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另本件附表編號4所載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9年12月17日│100年1月25日│100年1月29日│├─┬────┼─────────┼─────────┼─────────┤│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定├────┼─────────┼─────────┼─────────┤│判│案號(偵│100年度簡字第1233│100年度簡字第1233│100年度簡字第1233││決│查、自訴│號(臺南地檢100年│號(臺南地檢100年│號(臺南地檢100年│││機關年度│度毒偵字第106、309│度毒偵字第106、309│度毒偵字第106、309│││案號)│號、100年度營毒偵│號、100年度營毒偵│號、100年度營毒偵││││字第18號)│字第18號)│字第18號)││├────┼─────────┼─────────┼─────────┤││判決日期│100年6月10日│100年6月10日│100年6月10日││├────┼─────────┼─────────┼─────────┤││確定日期│100年8月15日│100年8月15日│100年8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附表│├──────┬─────────┬─────────┬─────────┤│編號│4│5│6│├──────┼─────────┼─────────┼─────────┤│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贓物│偽證│││例│││├──────┼─────────┼─────────┼─────────┤││有期徒刑6月,併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萬元,│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月中旬某日至│99年6月19日或│97年11月7日│││100年1月29日│99年6月20日││├─┬────┼─────────┼─────────┼─────────┤│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定├────┼─────────┼─────────┼─────────┤│判│案號(偵│101年度簡字第800│101年度簡字第800│101年度簡字第1394││決│查、自訴│號(臺南地檢100年│號(臺南地檢100年│號(臺南地檢101年│││機關年度│度偵字第2199號)│度偵字第2199號)│度偵緝字第267號)│││案號)│││││├────┼─────────┼─────────┼─────────┤││判決日期│101年4月23日│101年4月23日│101年7月30日││├────┼─────────┼─────────┼─────────┤││確定日期│101年5月10日│101年5月10日│101年8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附表│├──────┬─────────┬─────────┬─────────┤│編號│7│││├──────┼─────────┼─────────┼─────────┤│罪名│頂替│││├──────┼─────────┼─────────┼─────────┤││有期徒刑3月,如易││││宣告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9年12月21日│││├─┬────┼─────────┼─────────┼─────────┤│確│法院│臺南地院││││定├────┼─────────┼─────────┼─────────┤│判│案號(偵│101年度易字第975號││││決│查、自訴│(臺南地檢101年度│││││機關年度│偵字第7637號)│││││案號)│││││├────┼─────────┼─────────┼─────────┤││宣判日期│101年11月15日││││├────┼─────────┼─────────┼─────────┤││確定日期│101年12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