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文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除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黃文潭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晚間八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與中興街口(往五堵),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逕自中線車道左轉之違規行為,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其有上揭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引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新北市警察局依據數位錄影及舉發單,舉發本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晚間八時四十四分,在汐止市○○路○段與中興街口(往五堵方向),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明確原則及第六條平等原則,即該舉發單位在汐止市○○路○段與民權路交叉口(前三十公尺處之上方)有設置「左轉彎」、「直行」指示標誌,但在汐止市○○路○段與中興街交叉口前三十公尺處並未設置「左轉彎」、「直行」指示標誌,並且,前者在地面上有「雙白線」,後者只有「破折單白線」,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晚間八時四十四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與中興街口(往五堵)時,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事實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二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九九○一五○六三○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八、十、二十一頁參照),堪信為真實。
㈡受處分人雖辯以上揭路段前三十公尺處並未設置指示標誌以
遵行,有違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然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本即應先駛入內側車道,受處分人既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並駕駛車輛使用道路之人,即負有知悉並遵守上揭規定之義務,轉彎路口設有標誌、標線者,僅具有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將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以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併列為違規轉彎之處罰事由,足見該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規定,原即不以設有標誌、標線之路段為必要,受處分人尚不得以該路口前三十公尺處未設置指示標誌為由據以卸責;又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行政措施明顯違法外,法院無從審查行政機關基於裁量權限所為設置交通號誌適當與否之問題,人民如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應另依循其他管道向相關權責機關反應,在此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併此敘明,受處分人辯稱本件違反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顯係對法律條文之誤解,顯不足採信,受處分人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認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引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