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8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柒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10月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0月9日起至107年10月9日止,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採機動利率計算,按月於每月9日繳納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4年2月9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94年2月9日之原告指數利率為1.55%,加計年利率2.57%後,為4.12%,故利息應按此利率計算。被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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