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乙○○於民國109年7月中旬某日」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乙○○於民國109年7月3日0時12分許」等語。
㈡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並予加重:㈠被告前因竊盜、妨害性自主等罪,經①本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823號、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②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③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①②③案之刑,嗣經本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
109年5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另就被告品行以觀,扣除上開關於竊盜案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被告於本案犯前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品行亦屬不佳;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均已經警當場扣押並返還被害人 邱白禧 (下稱被害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機車1部、機車鑰匙1支,應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機車1部、機車鑰匙1支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68號被告乙○○(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7月中旬某日,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永菱街交岔路口附近,見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電門竊取該車騎乘供作己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不諱,並有證人邱白禧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