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 吳振欣 上列異議人與提存人即相對人 林士維 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110年度存字第6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對本院提存所於110年4月23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110年度存字第635號)聲明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復據本院提存所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稱向異議人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分割增加633-2、633-3、633-4、633-5地號土地),作為合法申請高爾夫練習場(運動場所)用地之容許相關設施使用,租賃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兩造間約定租金之給付方式為相對人應於每次開立1年12張支票交付異議人,則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之租金,相對人應一次開立12張支票予異議人,方屬依債務本旨之清償方式。
兩造間並未約定相對人得將租金匯入第三人 李玉蘭 設於桃園信用合作社之帳戶,相對人因積欠租金、地價稅未清償,於
110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李玉蘭提供銀行帳戶以利匯款作業,已未符合約,該存證信函未依雙方租約約定提出租金支票作為清償,亦未提出任何金錢以為給付,相對人以該存證信函主張異議人有受領遲延情事,實屬謬論。相對人未能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支票給付租金,或就租金、地價稅提出任何給付,無從認定異議人有受領遲延之情事,鈞院提存所逕以相對人指稱異議人有拒絕受領租金與地價稅之情事,而准予其辦理清償提存,顯非合法。又兩造租約既約定租金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作為清償方式,相對人自應依約提出有價證券為清償方屬合法,鈞院提存所未經異議人之同意,逕自受領其以現金之方式清償,亦有違法之處,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聲請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79號、103年度抗字第79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清償提存祇須提存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形式上合於提存法第
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即應准予提存,至於因此所生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加以認定。
四、經查,相對人提存書所載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容所示,相對人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契約關係,然因異議人拒絕受領110年4月份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7,765元及109年地價稅2萬398元,故相對人乃以此為由聲請為本件清償提存,惟異議人是否陷於受領遲延或拒絕受領、相對人有無依債務本旨為清償提存等,均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本院提存所並無審查之權限,況關於清償提存之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本無庸附具,縱相對人提存有誤,對於異議人實體法上債權存否之效力並無影響,異議人仍得本於其原有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請求清償或主張其他權利及抗辯。從而,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就相對人提出之提存書、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之證明文件(即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1份)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提存要無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遂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謝伊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