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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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聲請人即債 林家純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法 李明燕 律師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家純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517,904元(見本院
民國109年3月24日 橋院嬌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8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8年5月1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於108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同日聲請清算,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1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任職於米那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離職,改打零工維生,109年1月至9月之收入分別為13,101元、16,811元、18,883元、13,525元、14,010元、13,853元、15,240元、14,280元、13,680元,其名下無財產,106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0元、105,857元,現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9年10月19日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3至4頁、第13至15頁、第17頁、消債清卷第11至12頁、第27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聲請人自陳自109年1月至9月之每月平均薪資14,821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之。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姪子,每月支出扶養費3,575元,原尚能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因自109年4月起收入銳減,無力再扶養母親。按直系血親、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姪子林○○,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裁定改定未成年人林○○之監護人為聲請人母親林○○,而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母親於106、107年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惟姪子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及家扶補助1,7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裁定、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109年10月19日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9頁、第22頁、消債清卷第20至23頁、第28至30頁、第37頁、本院卷),堪認聲請人姪子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姪子扶養費應以8,954元為度(計算式:15,719-5,065元-1,700元=8,954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3,575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自陳現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低於上開標準15,719元,亦為可採。
(三)綜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4,821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及姪子扶養費3,575元後,已無餘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