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1年間,在臺南巿白河區,以新臺幣25萬元向 吳家舟 (已歿)購買BERETTA廠92G型、口徑9X19mm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1顆後,而持有之。嗣乙○○於109年01月31日晚間,攜帶上開槍彈至高雄市○○區○○路○○○號歡唱音樂會館消費,因心情不佳即在歡唱音樂會館門口以上開槍、彈擊發11次,員警獲報後於同日19時40分在該處前水溝蓋上發現彈殼1顆及水溝內發現彈殼10顆,並循線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車棚扣得上開手槍1枝。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薛宗明 、 歐忠志 於警詢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槍枝照片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制式彈殼11顆可佐。又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92G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彈殼11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經與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前揭槍枝所擊發等情,有該局109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16127號鑑定書附卷可依,是上開扣案槍彈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確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手槍及子彈無訛。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前揭槍彈,為不可割裂之一繼續犯罪行為,且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持有上開槍彈多年,未曾用於不法行為,案發當日係因酒後抒發情緒所為,未與他人發生爭吵,被告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家中尚有幼子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母親待養,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時間已有十餘年之久,期間甚長,且攜帶該等槍、彈外出,僅因心情不佳就在公共場所擊發全部子彈,對於社會秩序已生嚴重之危害,在客觀上殊無可能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上開辯護意旨所指各節,揆諸前揭說明,亦僅係有關刑法第57條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狀,對照非法持有手槍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是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端正行為,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均為管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仍購買而非法持有之,且持有期間長達十餘年,並攜帶外出任意擊發,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嚴重危險;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坦承不諱,配合警方偵辦交出本件扣案手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育有未成年子女、母親身心狀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之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彈殼11顆,均已擊發,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獻立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